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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贾也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27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讼代表人蒋秀峰。委托代理人黄纯静。被告贾也川。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江支行)为与被告贾也川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纯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贾也川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对此有被告贾也川亲笔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为凭,2012年8月6日出卡,卡号为40×××5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账单到期后逾期未归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账单欠款共计2391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7946元、利息和滞纳金596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名下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7946元以及利息、滞纳金5968.3元(账单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23914.3元。原告提供证据:1、浦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报案贾也川信用卡透支不予立案。2、贾也川卡交易流水查询明细单一份;3、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4、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2012版);5、条例复印件一份。被告贾也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贾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贾也川尚未归还原告中行浦江支行透支本金17946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也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7946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