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执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湛江市海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海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海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建平,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现住广西钦州市。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海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建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货款10601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时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经查询本地各储蓄银行、国土、房产和车管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的线索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遂法执字第1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健审判员 曹 泉审判员 钟 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文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