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刘春娟、刘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刘春娟,刘振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地址:莱西市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娟。被告刘振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刘春娟、刘振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晓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元娥、倪海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娟、刘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我行审查同意发放,我行于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7万元,用于购买莱西市烟台路153号19栋1单元1508户住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42年12月9日止。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不能按月归还贷款,只还到了2015年1月,借款期间累计拖欠了4期,截止2015年5月19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75772.2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原告特诉之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703.81元,利息6068.44元,合计275772.25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处分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春娟、刘振兵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振兵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发放。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刘春娟为该住房借款签署了同意抵押声明和共同还款声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兵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中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条款约定:第十六条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一、借款人违约情形:(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救济措施一、贷款人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第二十一条杂项约定一、费用的承担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承担,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特别签订条款约定:1.借款人信息:刘振兵身份证XXX2.贷款人信息: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4.抵押人信息:刘振兵、刘春娟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一、售房人:刘英二、该房屋系借款人使用贷款所购的第壹套房产,该房屋性质为:住宅(商品房)三、房屋坐落:XXX。房产的其他信息:建筑面积69.41平方米房屋价值392000.00元。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元整。第三十条借款期限为(大写)叁佰叁拾陆个月(即2014年12月9日至2042年12月9日)。第三十一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对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人首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整。第三十三条对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一、本合同用款计划执行下列第壹项。壹: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下列账户。该账户为:刘春显账号为62×××84开户行:建行。第三十四条对第七条的约定一、约定还款日为: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二、借款人选取下列第贰种方式还款:贰:委托扣款方式。其他约定为:委托扣款账户名称:刘振兵账号:62×××39开户银行:青岛建行莱西支行。三、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707.61元。第三十五条对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下第贰种:贰:抵押。第三十七条对第十三条的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如下:抵押财产名称:XXX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西房地权市他字XXX处所:XXX面积或数量:建筑面积69.41平方米抵押财产的价值(元):房屋价值392000.00元已经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的金额(元):无。第四十一条对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一、借款人与贷款人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一)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评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抵押权人的房屋登记费用由贷款人承担,抵押人的登记、评估、公证、保险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振兵在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分别签字捺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振兵对涉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西房地权市他字第XX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振兵发放贷款27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336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273%,分期还(本)款额为1707.61元。被告刘振兵于2015年1月9日偿还296.19元、利息1411.42元,共计1707.61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利息125.1元,剩余本息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9703.81元,利息6068.44元,合计275772.25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处分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振兵、刘春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结算息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抵押权证复印件、共同还款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刘振兵应按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振兵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振兵、刘春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6068.44元(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该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能提供代理费汇款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刘振兵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振兵、刘春娟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69703.81元;三、被告刘振兵、刘春娟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6068.44元;四、被告刘振兵、刘春娟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69703.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4095%(合同约定贷款利率6.273%×逾期利率上浮比例1.5)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上述二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被告刘振兵向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处分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