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韦友霞与陈雨娥、彭洪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友霞,陈雨娥,彭洪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韦友霞,男,193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雨娥,女,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得元,男,单位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系陈雨娥妹婿。被告:彭洪星,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韦友霞诉被告陈雨娥、彭洪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腾峰、被告陈雨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得元、被告彭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友霞诉称:2000年11月17日,太湖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太��落字(2000)006号文件决定,将坐落在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国有房屋的产权发还韦友霞户。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11月向该房屋租赁户陈雨娥发出退租通知,并停止收取租金。2011年11月30日,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韦友霞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号。韦友霞自收到相关函告后,多次要求陈雨娥退还租赁房屋,但陈雨娥一直不搬离,并将该房屋转租给彭洪星经营卤菜。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现占用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的房屋并支付自2000年12月份至搬出房屋时止的租金10000元。陈雨娥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该房屋是房产局的公租房,从1959年起就由本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本被告有优先购买权;本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管理,房屋应归本被告所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洪星辩称:本被告是房屋租赁户,已承租房屋上十年,房租已交到2016年底,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二十多万元。本被告与案件无关。经审理查明: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15幢(原县百货公司北正街门市部北侧)为东西向砖木结构临街房屋,房屋分前后两部分,中间为院落,建筑面积共92.90㎡。该房屋属国有公房,多年来由陈雨娥和王某某两户租住,其中东面临街43.99㎡的房屋由陈雨娥租住,其余房屋由王某某租住。1992年上半年,陈雨娥经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将其租住的房屋改成商业用房,并从2001年起将房屋向外转租。自2005年起至今,陈雨娥将房屋转租给彭洪星使用,开始双方为口头租赁,后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14日起房租每年5000元,租赁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彭洪星向陈雨娥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房租计10000元。另查明,2000年11月17日,太湖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韦友霞出具太房落字(2000)006号书面函一份,函件内容为:“根据省委、省政府(1982)66号,县政府(1988)82号文件精神,经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将坐落晋熙镇北正街号(现租赁户陈雨娥)国有房屋的产权发还你户,请接通知后十五日内来我办办理落实兑现房屋所有权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2011年9月20日,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又向韦友霞发送了一份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根据省委、省政府(1982)66号,县政府(1988)82号文件精神,经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太房落组字(2000)001号文件批准,采取公房抵换、带户发还的方式落实你户私房政策,将晋熙镇北正街原王某某户承租的房屋(县百货公司北正街门市部北侧)产权发还你户,发还面积59.4㎡,店面房43.99㎡作价出售。根据该地段房屋基准地价,结合其他因素,作价4.4万出售给你户。请日内持通知书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明界、确权、登记发证手续。我局于2000年11月向该房屋承租户发出退租通知,并停止收取租金。由于承租户不愿退出,请你户主动协商,依法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之后,按太湖县落实私房政策精神规定,王某某租住的房屋转归韦友霞所有,但陈雨娥租住的房屋一直未让出。2011年11月30日,韦友霞领取了证号为“太湖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韦友��领取房产证后多次向陈雨娥及彭洪星主张权利,要求二人让出房屋,但遭到拒绝。故韦友霞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太湖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和发还房屋所有权通知书,证明太湖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自2000年11月已停止向原承租户陈雨娥收取房屋租金并同意将该房屋发还给韦友霞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证明韦友霞已取得房屋所有权;4、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陈雨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彭洪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并对房屋行使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30日,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家落实私房政策精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带户发还和作价出售的方式,将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15幢的公有房屋产权(面积为92.90㎡)登记在韦友霞名下并向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韦友霞即为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15幢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陈雨娥虽租住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15幢房屋多年,但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从2000年11月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陈雨娥发出退租通知,并停收租金时起,陈雨娥无权再占用该房屋。在韦友霞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向其主张权利后,陈雨娥即有义务将原租用的房屋让出并返还给韦友霞,但陈雨娥非但未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反而将房屋转租给他人,陈雨娥的行为构成对韦友霞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彭洪星在明知房屋为韦友霞合法所有的情况下,仍然与陈雨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实际占用租赁的房屋拒不返还,致使韦友霞无法对其房屋行使所有权,彭洪星的行为亦构成了对韦友霞房屋合法权益的侵害,韦友霞要求陈雨娥和彭洪星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陈雨娥租住的房屋系从太湖县房地产管理局租赁而来,其租赁后又转租给彭洪星经营使用,二人与韦友霞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房屋租赁关系,故韦友霞要求陈雨娥、彭洪星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雨娥、彭洪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太湖县晋熙镇北正街15幢房屋返还给原告韦友霞所有。二、驳回原���韦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陈雨娥、彭洪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茁审 判 员 刘庆宏人民陪审员 周家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