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速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12年12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及同年11月底的某日中午,被告人陶某在本市溧水区交通路38号2楼-3其住处,先后二次容留傅莹、张康年、袁小扣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