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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露、陆庚等与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10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露,陆庚,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10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露。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庚。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海红。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陆国宽。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10组。代表人陆龙,该组组长。上诉人陆露、陆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召集上诉人陆露、陆庚的委托代理人何湾,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10组的代表人陆龙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露、陆庚的母亲周海红系被告那塘村10组的村民,周海红的户口登记在其母亲黄玉娇的家庭户。黄玉娇也是被告小组的村民。2005年9月15日周海红嫁到广西横县,与陆国宽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周海红与陆国宽生育女儿陆露即本案原告之一,2007年9月26日周海红夫妇将原告陆露的户口登记到黄玉娇的家庭户。2012年2月23日原告陆庚出生,同年3月13日周海红夫妇亦将原告陆庚的户口登记于黄玉娇的家庭户。2013年因田州古城项目建设需要,田阳县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小组的集体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费。2013年8月27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田州古城征地分配款,确定分配方案为:1、户口在本组,有承包地人员可分得100%;2、有承包地,但已死亡人员分得50%;3、土生土长的新生儿童,本组集体认可人员的分得50%;4、农转非、非转农、非正常渠道入户本组的人员没有分配权。被告小组分配给周海红37000元。当日村民会议对新生儿童的分配份额有争议,新生儿童未落实分配份额。2014年5月被告小组落实新生儿童份额,新生儿童每人分得征地款7000元。被告小组认定周海红的子女属于非正常渠道入户而不给予分配权。周海红不服向被告时任组长黄宗平反映。2015年2月1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表决确定本组外嫁人员名单、配偶上门双女户、独生户人员名单、转户人员名单,对这三类人员及其子女享受不同的待遇:外嫁人员本人可享受本组集体福利及征地款分配权,但其子女不享有分配权;配偶上门双女户、独生户人员及其子女均可享受本组集体福利及征地款分配权;转户人员不得享有分配权。其中对周海红子女的待遇分配进行表决,41户村民不同意分配,4户村民同意分配、7户弃权。表决结果,周海红被确定为本组22名外嫁人员之一,其子女不得享受本组待遇分配。原告不服被告小组的决定,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09年因建设敢壮大道征用被告小组集体土地,当年6月26日被告小组讨论分配征地款时,经被告小组村民讨论决定:对婚姻不明人员的子女不得享受本组征地分配权。当时原告的母亲周海红被认定为婚姻不明人员,故其子女不得享受征地分配权。2011年1月25日被告小组分配加油站征地款、2011年6月20日分配渔梁水利工程征地款,周海红的子女亦不得享受集体待遇分配。周海红对这三次分配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小组可以依照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款的分配事宜。原告的户口虽登记入户到被告小组,但对原告是否享受本案征地款的分配,应由被告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2015年2月1日被告小组对此作出具体表决,52户家庭,41户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4户同意,7户弃权,表决结果不给原告享受本案征地分配款,该表决属于被告村民自治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露、陆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露、陆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会议或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议定不给予上诉人参与本案的征地分配款显然已经与宪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抵触。二、两上诉人随母亲周海红落户到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因周海红仍然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两上诉人也应具有该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才发7000元的征地分配款给本组的每个小孩,其以上诉人的母亲婚姻不明为由拒不让两上诉人参与分配,但一审查明上诉人的父母完全是合法婚姻,两上诉人也合法出生,所以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四、两上诉人2007年、2012年落户到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已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2013年才被征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相应的份额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上屯10组答辩称,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陆露、陆庚的上诉。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9月15日周海红嫁到广西横县”有异议,认为周海红是与陆国宽结婚,并不是嫁到广西横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时原告的母亲周海红被认定为婚姻不明人员”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母亲周海红没有婚姻不明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申请证明,内容为申请迁入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的申请书样本,证明上诉人陆露、陆庚没有经过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就入户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是空白表格,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一审庭审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母亲周海红嫁到广西横县,故一审查明“2005年9月15日周海红嫁到广西横县”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当时原告的母亲周海红被认定为婚姻不明人员”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母亲周海红没有婚姻不明的情形。从该句的上下文来理解,该句指的是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村民会议讨论所认定的内容,故一审查明该事实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两上诉人陆露、陆庚在申请入户到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时,承诺不享受该组的福利。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两上诉人陆露、陆庚在申请入户到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时,曾承诺不享受该组的福利,该承诺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所以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两上诉人不得享受本组待遇分配是符合上诉人的承诺。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根据该款第(七)项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所以村民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于村民会议讨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村民自治范畴,上诉人申请入户到被上诉人村民小组时也承诺放弃享受该村民小组的福利,所以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应当是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决定分配给予两上诉人的相应份额,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决定两上诉人不得享受本组待遇分配,故其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露、陆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玉 江代理审判员  彭宝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