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张旭、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军,张旭,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韩国军,男。委托代理人邱中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被告罗娟,女。韩国军诉张旭、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旭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而同意,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国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张旭,2015年1月12日。”原告遂将3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张旭及其妻子罗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张旭当庭认可自己与罗娟为夫妻关系,表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原告出具的借条均属实,应该偿还债务。被告罗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而同意,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国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张旭,2015年1月12日。”原告遂将30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张旭与被告罗娟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此后,原告催告被告张旭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旭及其妻子罗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利息。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国军申请证据保全,预交证据保全申请费2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与对事实的陈述、借条、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结果、顺庆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该予以归还。同时,该债务系被告张旭、罗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旭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罗娟与张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判定被告从本案原告起诉的2015年7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罗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军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2020元,两项共计4920元,由被告张旭、罗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