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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张某某谎称有急事,需借用张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车(车牌号为冀A813**),并承诺当天晚上归还。王某某借到车后,于12月25日晚上八点多钟,将该车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王某乙、赵某某,并将抵押所得的40000元挥霍。经鉴定,涉案桑塔纳轿车价值88655元。后张某某付给王某乙15000元,王某乙让张某某将涉案桑塔纳轿车开走。2、2015年1月27日2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478**临号小型轿车,沿休门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转运站门口,与停放在路东侧电动三轮车和站立的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致两车受损,柳某某受伤。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08.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董某某、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另有借据、涉案车辆行驶证、车辆照片、车辆发票、王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收到条、柳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公安机关的出警视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二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想,骗取他人机动车辆,涉案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另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一并予以惩处,数罪并罚。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诈骗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诈骗犯罪,应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克,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本院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通过诈骗行为所得并已挥霍的40000元属于违法所得,应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次茹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