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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中平与李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平,李惠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李中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委托代理人:吴家慧。被告:李惠彬,农民。原告李中平与被告李惠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李惠彬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慧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李中平申请的证人钱某出庭陈述,被告李惠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平起诉称:原告经钱某介绍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20元,2013年7月1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三楼清除大梁瑕疵物时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跌落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4721.25元,包括:(医疗费1149.25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惠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李惠彬坐落于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村的厂房提供粉刷劳务。2013年7月19日,原告因作业需要在清除三楼大梁混凝土捣浇遗留物时不慎跌落受伤。经东阳市六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9.25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陈述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对雇佣活动中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惠彬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1149.25元,营养费432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为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888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9741.25元。因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死者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彬应赔偿原告李中平损失41818.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合计4461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8元,原告李中平承担818元,由被告李惠彬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陆美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承焕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