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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穆道奎与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道奎,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3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道奎。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长江路。法定代表人蔡睿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道奎与被上诉人东泰精密模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穆道奎入职东泰公司,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离职前穆道奎从事工程师工作。入职时,穆道奎曾签订过一份《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受聘于甲方期间,除必需之外,乙方保证不会拷贝任何保密信息,同时乙方亦保证不会拿走自己在聘用期间所管理的任何具体以及其他形式的机密或信息。在甲方工作期间,无论现在还是将来,乙方都将遵守甲方所有的方针政策和程序。在终止与甲方的雇佣关系后一年内,乙方将不会做也不会支持同甲方业务相竞争的任何行为。倘若乙方需要到甲方的业务竞争对手的机构中工作,乙方保证事先向甲方书面说明有关情况。2013年4月18日,东泰公司向穆道奎发出《解聘通知》,内容如下:2013年发现员工私自在公司以外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见苏州奇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商查询单),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本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竞争关系,此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3项76条规定:“从事副业,尤其是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工作”;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2.4条“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均属于违反了公司的禁忌行为。另该员工违反其所签署的保密协议第七款。经过综合考虑,并经公司及工会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补偿……。《解聘通知》最后同时盖有东泰公司人事专用章及工会印章。2013年4月25日,穆道奎向东泰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穆道奎,工号01743,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本人欠公司2000元人民币,愿从工资中扣除。后东泰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一份,注明解除原因为员工申请离职。2014年1月27日,穆道奎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358元。2014年3月28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穆道奎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东泰公司2006年5月实施的《员工手册》第三版第十一章“员工行为规范、禁忌事项及惩罚条例”第三节“违纪处罚规定”中对于“即时解除合同”规定如下:如果员工犯本规章中严重违纪行为,或在收到“最后书面警告”之后再度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或再由进一步的错误行为,将会被公司即时解除合同,且无权获得任何离职费。其中“从事副业,尤其是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工作”规定为“严重违纪行为”。穆道奎在入职初(2009年7月20日)参加了新员工入职培训。2009年11月,东泰公司经工会委员会同意修改并公告的《员工手册》第六版,其中第十章“员工行为规范、禁忌事项及惩罚条例”第三节“违纪处罚规定”中对于“即时解除合同”规定如下:如果员工犯本规章中禁忌行为,公司将会立即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且该员工无权获得任何离职费或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其中“从事副业,尤其是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工作”规定为“禁忌行为”。另外,东泰公司曾于2009年2月报经工会委员会同意并公告实施《关于若干员工禁忌行为的通知》,也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禁忌行为,员工如有上述行为,经公司核实,证据确凿者,即时开除。原审再查明,2013年4月1日,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苏州奇宇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精密模具;研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等,公司股东为徐夏胜、伍湘南、刘瑞午、席志炜、朱余良及本案穆道奎六人,其中伍湘南、刘瑞午、席志炜也为东泰公司公司员工。而东泰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为:研发及生产精密模具及相关产品等。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聘通知、离职证明一份、书面申请一份、员工手册两本、关于若干员工禁忌行为的通知、工会决议、公告照片、工商查档材料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穆道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东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135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穆道奎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在职期间同单位其余同事在外共同设立与东泰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企业,严重违反了东泰公司规章制度,更违背了穆道奎作为一名员工对单位应尽的忠诚义务,故东泰公司依据《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解除与穆道奎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东泰公司无须向穆道奎支付赔偿金。再加之,穆道奎在东泰公司出具《解聘通知》后,自愿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辞职,并由单位重新出具《离职证明》,上述行为可以表明,穆道奎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时即已放弃向东泰公司追究解除合同可能导致的相关赔偿,现穆道奎向东泰公司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属滥用诉权,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穆道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穆道奎负担。判决后,原审原告穆道奎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东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公司的行为,并非东泰公司《关于若干员工禁忌行为的通知》中所称“从事副业,尤其为公司的直接或潜在竞争对手做业务”。上诉人在东泰公司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忠于职守,在本职工作外,作为股东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东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公司,但未离开工作岗位、影响本职工作。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必须有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除非签有合法的竞业限制协议,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不可以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的第二职业。二、2013年4月18日,东泰公司以上诉人私自在公司以外设立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无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为了要东泰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迫于无奈才写了离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属滥用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前后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即劳动者有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亲自和忠实的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东泰公司与穆道奎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穆道奎在终止与东泰公司的雇佣关系后一年内,穆道奎将不会做也不会支持同东泰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任何行为等内容。穆道奎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其对东泰公司的忠实义务要明显高于其他一般员工,更应当知道其在职期间亦不能从事与东泰公司相同的业务。但穆道奎并未自我约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与东泰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且未将该情形告知东泰公司,违反了《保密协议》及《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违背了劳动者基本的忠诚义务和职业操守,超出了东泰公司的容忍限度。东泰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并在征得工会同意的前提下解除与穆道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穆道奎支付赔偿金。因东泰公司已于2013年4月18日解除了与穆道奎的劳动关系,故穆道奎的离职申请及与之相对应的《离职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上诉人穆道奎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穆道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