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墨市马波鞋料店与郭龙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马波鞋料店,郭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即墨市马波鞋料店,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蓝村六里。经营者马波。委托代理人周志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龙。原告即墨市马波鞋料店诉被告郭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王乃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加工鞋子的鞋材。2015年1月23日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13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13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销售鞋料,被告从事皮鞋加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713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15年1月23日,欠款叁万柒仟壹佰叁拾柒元,¥37137.00.负责人:郭龙。”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鞋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1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马波鞋料店欠款人民币37137元;二、被告郭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即墨市马波鞋料店利息,以37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公告费600元,被告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