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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秦文山与斯日古令、乌宁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文山,斯日古令,乌宁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22号申请执行人秦文山,男,蒙古族,1953年2月7日出生,包头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斯日古令,男,蒙古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人,鄂尔多斯市社会福利院职工。被执行人乌宁其,公民身份证号×××,女,蒙古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担保人苍萨日所有的车牌号为×××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对担保人徐巴雅尔所有的车牌号为×××超级维特拉小型越野车一辆停止办理权属变更、抵押、担保等手续,现因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担保已无意义,申请人申请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恢复对担保人苍萨日所有的车牌号为×××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权属变更、抵押、担保等相关手续的办理。二、恢复对担保人徐巴雅尔所有的车牌号为×××超级维特拉小型越野车一辆的权属变更、抵押、担保等相关手续的办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温 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