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紫玉诉被告赵品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紫玉,赵品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刘紫玉,女,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实习),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品煜,男,生于?1985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玉萍,生于1958年8月26日。原告刘紫玉诉被告赵品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审理完毕。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刚、魏昌兵,被告赵品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紫玉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10月被告因资金问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此事。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被告前期也依约履行,但是在2014年12月份,被告却拒绝履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本息24万元,下欠本金60852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852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品煜辩称:原告是我妻子的小姨,通过我在成都投资理财,我只是其投资理财的中间人,仅收取5厘的介绍费。原告把投资款转给我后我转账给理财人步某、刘某某(步某的财务人员),返回利息也是同一路径操作,他们才是真正的被告,请求追加。第一次打款是在2013年11月,2014年4月的借条系补写,返款一直在履行,只是中途有些时候没有按时给付,近期步某通过我又给原告的银行卡打账10万元;2014年10月的借款30万元还不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则不应诉请还款。总之,我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立即转款给了步某及刘某某,且先后已给原告打款共3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5万元,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步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步某向被告借款15万元,利率2.5%,每月利息共计3750元,借期一年,2014年11月17日又续签了合同。被告另与步某于2015年4月2日续签了52万元借款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记载:“赵品煜于2014年4月1日向刘紫玉借取现金伍拾万元整放入其朋友步起名下投资公司作金融投资,按每月2分利息存入刘紫玉建行账户人民币1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日赵品煜将伍拾万元本金归还刘紫玉。”协议下方落款处记载“借款人:赵品煜;放款人:刘紫玉”。签订协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款40万。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30万元,次日即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2014年10月26日向刘紫玉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投资理财,期限一年,于2015年10月26日向刘紫玉归还本金,借款期间按每月两分息合人民币陆千元为借款利息,每月1号左右转款给刘紫玉,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下方落款处记载“借款人:赵品煜;资款人:刘紫玉”。因还款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转款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临时居住证、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借条及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被告与步某的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一、双方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诉请的第二笔未到期款项是否应提前归还即解除该民间借贷合同,三、原、被告间因本案纠纷所发生的本金与利息具体往来数额。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80万元的往来实为原告与案外人投资理财的中间介绍行为。但借条显示内容为原、被告间自行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本金数额与归还、利息及给付方式,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之规定;另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也仅系双方间的银钱往来也与案外人无关;而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内容上无所谓的投资理财及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中介的内容,依法实为被告与案外人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因果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原、被告间已实际构成同一当事人间不同时间、不同数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再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自此双方间已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间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于每月1日左右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现目前被告作为借款人其主要合同义务应为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与原告间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完毕,即被告就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利息支付实际也处于违约状态,至今迟延未能按约如期支付。原告以被告明确表示不按约定给付利息为由诉请提前归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据该借款协议上下文内容应认定为2%,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利息支付是按月转账支付,被告在出具第二份借条前向原告转账的金额没有超过4月1日借条约定的利息,又因,借款清偿顺序依次为利息、本金,故被告向原告的转款应优先认定为支付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2月被告明确停息时共欠刘紫玉本金80万元成立;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本金608520元从2015年4月计息也予以成立。2015年4月1日至6月19日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应为32048.72元,6月19日转账的10万元先扣减利息32048.72元,剩余67951.28元在借款本金中扣减,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40568.72元,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生效,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品煜于本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紫玉借款本金540568.7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完该笔借款本金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赵品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