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运,陈兵,韩邦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王海燕,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运,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陈兵,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邦永,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运、陈兵、韩邦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琳、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陈兵、韩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陈运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笔,金额15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7日到2015年5月4日,由陈兵、韩邦永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陈运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陈运、陈兵、韩邦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运发放短期贷款15万元,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陈运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兵、韩邦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兵、韩邦永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运形成的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7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运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9.34‰。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后,被告陈运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本金未偿还。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2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陈运所有的房权证日房字第某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价值18万元。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兵、韩邦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运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陈兵、韩邦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陈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4‰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5月5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陈兵、韩邦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1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4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