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0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49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P-86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处时,将同方向行人韩心更撞伤,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韩心更于2015年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心更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49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P-86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省道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水县魏集镇莫庄村处时,将同方向行人韩心更撞伤,肇事后杨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韩心更于2015年1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水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心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证人王秋梅的证言证明了:杨某某驾驶豫P-862**号魏集镇南边撞住人了,大概六点左右,天才黑;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3、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心更无责任。5、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春香审 判 员 杜 娟审 判 员 袁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梁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