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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王世春及彭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王世春,彭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代表人叶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君,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春,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临澧县。原审被告彭兴国,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春、原审被告彭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被上诉人王世春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彭兴国驾驶1号小型客车沿临澧县安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安福路廉租房前路段向左打方向避让前面拖拉机时,与同向在后王世春驾驶的车牌号为2号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世春、王亚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世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亚云无责任。王世春受伤后即被送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6135.54元。其出院伤情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5.6胁骨骨折;3、筋伤,气滞血瘀。医疗护理建议为:1、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禁负重三个月;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不适随诊。王世春出院后遵医嘱进行相关检查及购买药品等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960.70元。2014年12月4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王世春的交通事故伤残及相关医疗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世春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Ⅸ级(九级)交通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按15周计算,医疗陪护一人、时间8周(实际住院共99天);后期取左侧肩部内固定钢板劳动力误工日3周、医疗陪护时间2周;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18周、医疗陪护时间10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王世春后期取左侧肩部内固定钢板,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6000元。王世春进行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对王世春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手术及康复治疗后,遗留左上肢丧失活动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限1人陪护56日(包括取内固定),本次鉴定前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结算。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彭兴国驾驶的1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世春之女王亚云于2001年2月4日出生,由其与妻子杨爱珍共同抚养。王世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常年从事电焊等工作,其自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2015年5月6日,王世春及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亚云与彭兴国(乙方)就王亚云、王世春(甲方)的损失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支付王亚云、王世春除了保险公司由法院判决理赔款的另外的补偿款贰万伍仟叁佰元整;2、乙方配合甲方在法院及保险公司理赔中的一切合法手续,无论保险公司赔多少与乙方无关,甲方也不另外找乙方;3、乙方所支付甲方的贰万伍仟叁佰元包括在法院应给乙方承担的诉讼费;4、双方就此自愿结案,一切后果自负,注乙方已支付甲方医疗费贰万元整,乙方于2015年5月6日另外支付甲方伍仟叁佰元,共计贰万伍仟叁佰元(¥25300元)。协议达成的当日,彭兴国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结论,确定王世春与彭兴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均为5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王世春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其中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误工费因王世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时间因王世春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以常德市歧黄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给出的时间即医疗终结时间(包括取内固定)4个月为准;鉴定费因王世春在诉讼中未主张,故不予支持;王世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常年从事电焊等工作,并自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租住在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可见王世春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世春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王世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王世春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8000元。综上,王世春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23096.24元(住院医疗费16135.54元+门诊医疗费960.70元+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3、误工费13506.67元(40520元/年÷360天/年×30天/月×4月);4、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5、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6、交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167.50元(18335元/年×5年×20%÷2),共计175230.4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作为1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王世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王世春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唯一的受害人,相对于彭兴国所驾驶1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即受害人除本案的王世春外,还有王亚云,王亚云的损失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495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4、交通费100元,共计7753.02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世春与王亚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总额为39449.26元(23096.24元+9900元+4953.02元+1500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世春8364.22元[(23096.24元+9900元)÷39449.26元×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世春与王亚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总额为143534.17元[(175230.41元-23096.24元-9900元)+(7753.02元-4953.02元-1500元)],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世春109003.72元[(175230.41元-23096.24元-9900元)÷143534.17元×110000元]。王世春在得到上述赔偿后尚有剩余损失57862.47元(175230.41元-8364.22元-109003.72元)未得到赔偿,因彭兴国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故该剩余损失57862.47元应由彭兴国赔偿28931.23元(57862.47元×50%),就此赔偿问题,王世春与彭兴国已达成调解协议,王世春不再要求彭兴国另行支付赔偿款。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应赔偿王世春各项损失117367.94元(8364.22元+10900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世春各项损失11736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世春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判误工费计算不当,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故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判决多承担的40000元。被上诉人王世春答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计算误工费有理有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彭兴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王世春的户别性质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5年起一直在外务工,其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王世春在一审审理时提交了临澧县陈二乡百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质证后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明与临澧县安福镇四季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黎世焕与王世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黄生举、颜昌友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现上诉人提出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判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再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计算费用的标准,同时考虑扶养人在多大程度上损失了劳动能力。本案中,王亚云系王世春之女,由王世春及其配偶杨爱珍共同抚养,王世春的相关损失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原判认定误工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王世春虽提供了其在上海松江四季花城三、四期工程及四川广元修建高速公路做电焊工作收入情况,和王世春在湖南云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上诉人请求按照农业标准7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世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肉体和精神都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判结合王世春的伤残程度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恰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澧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冲审判员 戚 盛审判员 卜玉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