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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陈四静、陈周红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陈四静,陈周红,宁波华纳纸品有限公司,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45-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陆劲松。被执行人:陈四静。被执行人:陈周红,职业不明。被执行人:宁波华纳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被执行人:宁波品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雅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余执民字第44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24日1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10时止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陈周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方名苑1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13793号]。??2015年9月25日项立秋(公民身份号码:××)委托沈菊军以16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陈周红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东方名苑1幢701室的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13793号]归买受人项立秋所有,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项立秋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项立秋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税费及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