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张某食品监管渎职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
案由
食品监管渎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再初字第1号原审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5月8日矫正期满。现已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5月8日矫正期满。现已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9月8日矫正期满。现已依法解除社区矫正。辩护人包玉杰,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学文化。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5年9月8日矫正期满。现已依法解除社区矫正。辩护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食品监管渎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驳回其申诉。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不服,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申诉,该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垦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中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九三分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动物卫生监督所内部分工朱某某负责驻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管理局畜禽定点屠宰厂动物屠宰检疫和管理工作,对检疫员有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负责监管奶牛冷冻精和液氮的发放与管理,日常驻黑龙江省九三农垦管理局畜禽定点屠宰厂即大洲屠宰厂办公。2005年6月,被告人张某、杨某某被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大洲屠宰厂任专职检疫员,2009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被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大洲屠宰厂任专职检疫员,四被告人均有检疫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证,上述人员负责大洲屠宰厂进出厂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明确规定,病、死牲畜不可以进入定点屠宰厂屠杀。按照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求,驻厂检疫员值班期间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对进出厂畜禽进行检疫,防止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入厂,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焦德柱、李洪武将收购的病、死牛拉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大洲屠宰厂按每头牛收取30元钱,其中24元是大洲屠宰厂收取的场地占用费,6元是大洲屠宰厂代替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收取的检疫费,由大洲屠宰厂每天将代收的检疫费交给检疫员,检疫员再交给九三动物卫生监督所财务,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杨某某在大洲屠宰厂负责进出厂畜禽屠宰检疫工作,轮流值班,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杨某某通过大洲屠宰厂收取了检疫费,但未对病、死牛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进行制止及作无害化处理,也未给出具检疫合格证及其他检疫手续,导致45头病死牛在大洲屠宰厂分割后,牛产品流入市场,被他人作为食品销售。被告人朱某某知道有病死牛入厂,应履行监督、检查驻厂检疫员工作的职责,制止病死牛进厂及对病死牛进行无害化处理,但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情况发生。2011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值班期间,有12头病死牛进入大洲屠宰厂分割,牛产品流入市场,被他人作为食品销售;被告人张某值班期间,有11头病死牛进入大洲屠宰厂分割,牛产品流入市场,被他人作为食品销售;被告人杨某某值班期间,有15头病死牛进入大洲屠宰厂分割,牛产品流入市场,被他人作为食品销售;另有7头病死牛进入大洲屠宰厂分割,无法确定检疫值班人员,牛产品流入市场,被他人作为食品销售。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认为,四被告人是负有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明知病死牛不可以进入定点屠宰厂宰杀,未按照规定对病、死牛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进行制止及作无害化处理,还收取检疫费,也未给出具检疫合格证及其他检疫手续,导致45头病死牛在大洲屠宰厂分割后,牛产品流入市场,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四被告人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未出现中毒事故发生的后果,属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四被告人的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及悔罪表现情况,对四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再审审理中,原审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在本案案发期间,大洲肉联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有猪和羊,没有牛,属于超范围经营,不合法。因此张某对牛没有法定的检疫职责,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本人符合自首条件,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以从轻。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1、杨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能够证实是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在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况且杨某某还有自首情节,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量刑过重。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2、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大洲屠宰厂未在九三工商局取得屠宰牛的工商营业执照;3、2011年9月因九三肉业有限公司歇业,大洲屠宰厂申请活牛屠宰经营,九三商务局同意其申请。之后大洲屠宰厂找到九三畜牧兽医局要求增加牛的屠宰经营权,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九三畜牧兽医局同意了其申请,通知驻厂检疫员对牛进行检疫。并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公诉机关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单位性质证明及任职文件、检疫员工作职责证实,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是事业单位,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为该事业单位编制在岗在编人员。朱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九三管理局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具体负责分管动物屠宰检疫管理工作、对检疫员有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责,同时监管奶牛冷冻精和液氮的发放与管理。2005年6月,张某、杨某某被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到大洲屠宰厂任专职检疫员,2009年7月肖某某被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到大洲屠宰厂任专职检疫员,负责大洲屠宰厂进出厂禽畜屠宰检疫工作。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均具有动物检疫资格证及行政执法证。2、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员工作职责证实:(1)依法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实施现场查证验物,宰前检疫、屠宰检疫;(2)按规定标准收取屠宰检疫费,即牛每头6元、猪每头4元、羊每头1元;(3)工作要求严格遵守岗位工作纪律,要按时到岗,做到随到随检、随宰随检,检疫员到位率达100%,动物及产品检疫率达100%;(4)对检疫中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隔离观察,按照规定采样送检,并及时上报;对检疫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视情况采取相应动物防疫措施,并及时上报;对病死动物及产品要做到四不准一处理,即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必须按要求采取高温、焚烧、深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5)按要求规范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要做到先检疫,后出证,杜绝不到场检疫出证或不检疫就出证,确保检疫结果科学准确;(6)做好动物宰前、屠宰检疫和无害化处理记录;(7)病死牲畜和死因不明的牲畜不允许进入屠宰场屠宰;(8)对屠宰车间进行巡查,防止漏检情况发生。3、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无前科劣迹;肖某某出生于1961年3月13日,无前科劣迹;张某出生于1960年2月17日,无前科劣迹;杨某某出生于1978年5月18日,无前科劣迹。4、驻厂检疫人员值班表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九三动物卫生监督所驻大洲屠宰厂检疫人员张某、肖某某、杨某某三人值班情况。5、奶牛死亡报险记录证实,与大洲屠宰厂驻厂检疫人员肖某某值班对照表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红五月保险社、鹤山保险社、荣军保险社提供的养殖业保险理赔现场查勘、定损单及照片,能认定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4月20日,在肖某某值班期间,焦德柱、李洪武将收购养殖户梁兴亮、聂继和等人出售的12头病死牛拉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与大洲屠宰厂驻厂检疫人员杨某某值班对照表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红五月保险社、鹤山保险社、荣军保险社提供的养殖业保险理赔现场查勘、定损单及照片,能认定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杨某某值班期间,焦德柱、李洪武将收购养殖户梁兴亮、聂继和、刘宝义、刘伟东出售的15头病死牛拉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与大洲屠宰厂驻厂检疫人员张某值班对照表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九三中心支公司大西江保险社、红五月保险社、鹤山保险社、荣军保险社提供的养殖业保险理赔现场查勘、定损单及照片,能认定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25日,在张某值班期间,焦德柱、李洪武将收购养殖户梁兴亮、高众利出售的11头病死牛拉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焦德柱、李洪武收购梁兴亮、高众利、张宇、聂继和、刘伟东、杨平、苏振海、鞠勤英、孟宪国等人销售的45头病死牛拉入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其中38头已划清责任人,另有3头是在检疫人员公休期间入厂,剩余4头未参保,无法确定入厂时间。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2日焦德柱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21日李洪武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九三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9月24日11时22分李洪武对焦德柱屠宰病死牛的犯罪现场大洲屠宰厂屠宰车间进行了指认。2013年9月24日10时35分焦德柱对屠宰病死牛的犯罪现场大洲屠宰厂屠宰车间进行了指认。8、动物屠宰检疫记录、动物屠宰检疫交款清单证实,杨某某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8日、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8日的检疫记录中没有大洲屠宰厂屠宰牛的检疫记录,而在此期间却向九三动物卫生监督所财务交屠宰19头牛的检疫费每头10元共计190元。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3日肖某某、张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2014年4月10日杨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2014年4月20日朱某某被传唤至检察院。10、工作说明证实,卷宗内的大洲肉联厂与新大洲肉联厂为同一个工厂,全称为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大洲肉联有限公司。卷宗内的李霞与李玉霞为同一人。11、生猪定点屠宰证及说明证实,九三管理局生猪定点屠宰设在大洲屠宰厂,由大洲屠宰厂负责局直生猪定点屠宰工作。12、工作说明证实,经调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在九三中心支公司红五月与鹤山保险社理赔档案,2012年至2013年,王道明、刘新野家所养的牛未在其公司投保。检疫人员值班表上没有签字的空格为检疫人员放假时间。13、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王庆海为大洲屠宰厂经理,大洲屠宰厂的经营范围有屠宰猪、牛、羊,原皮收购加工、活羊收购、冷库出租。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大洲屠宰厂入口的具体位置及驻厂检疫站位于该厂办公楼的一楼一房间内,可实时观察到出入大门的情况,朱纯刚的办公室位于该办公楼的二楼一房间内,可清晰看到院门及大门出入情况。1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收淘汰牛、病牛和死牛。2012年至2013年所收的七八十头牛在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其中有39头病死牛,包括2012年收购红五月农场王道明家1头死牛,2013年2月份收购张宇家1头死牛,2013年春天收购刘宝义家2头病牛、1头死牛,2013年1月份收购老聂头家3头死牛,2012年2月、2012年6月、2013年春天共在刘伟东家收购4头死牛,2012年2月、2012年3月、2012年5月在高众利家收购4头病牛,2012年3月、2012年7月收购杨平家2头病死牛,2013年2月至4月在盂宪国处收购4头病牛,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在梁兴亮家收购17头病死牛。焦德柱与大洲屠宰厂厂长王庆海商议每头牛的价格是30元,包括6元的检疫费,并证实王庆海看见并且应该知道其送的牛当中有病死牛,但从未说过不允许病死牛入厂。在其向大洲屠宰厂送病死牛屠宰时检疫人员没有管过,也没有做宰前检疫。在屠宰牛的过程中姓肖检疫员就是看一看,手摸一摸肉就走了,姓张的和姓杨的只是看一眼肉就走,都没有给牛做宰杀前检疫。没有对进厂的屠宰的牛进行活体检疫,也没有人要过牛的产地证明,也没开过产地证明,没有不让屠宰的情况,检疫人员也没有给开具检疫合格证,收购大西江农场梁兴亮家的牛,大部分牛是梁兴亮自己直接送到大洲屠宰厂的,剩下的是焦德柱雇车拉的,送牛的时间一般在上午或下午,一般都是当天死的牛,养牛人就给其打电话其在当天就去收牛,所屠宰的牛肉都发往加格达奇。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与焦德柱是夫妻,焦德柱从2012年开始在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淘汰的牛,有活牛有死牛,都是焦德柱在周边农场收购的,在屠宰厂时没有看见有检疫人员到现场对送厂的牛进行检疫。1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焦德柱用李洪武的一辆东风小康车收牛,基本上是从农场收上来的病死牛,2012年初开始送到九三局大洲屠宰厂屠宰、分割,李洪武在鹤山农场收购的六头病死牛也送到大洲屠宰厂进行屠宰、分割,一般都是在上午送,在送病死牛进厂时有时王厂长能看见,有时干活的工人能看见,没有人不允许病死牛进厂,也没有人管也没有人对病死牛进行检疫。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从2012年初开始帮焦德柱在九三大洲肉联厂屠宰牛,一般都是在上午进行屠宰、分割,负责剔肉,去时牛已经死亡,在分割牛肉时没有检疫人员在场检疫。1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任大洲屠宰厂经理,经营范围主要是牲畜定点屠宰,2011年末开始有牛的屠宰权。焦德柱从2011年末在屠宰厂杀牛,大部分是淘汰和病死的牛,大概八、九十头,大洲屠宰厂只负责场地,牛由焦德柱自己宰杀,每头牛收取30元的屠宰费用,其中场地占用费是24元,6元钱是检疫费,由大洲屠宰厂统一收取,然后交给当班检疫人员。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任九三管理局畜牧兽医局副局长,分管全局兽医人员的管理、牲畜的防疫、检疫等工作。张树奎被任职为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长,大洲屠宰厂作为九三局直定点屠宰厂,屠宰牲畜的检疫工作由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派驻专职驻厂检疫人员,检疫人员有朱某某、张某、肖某某、杨某某,所内分工朱某某负责屠宰厂检疫的全面工作,包括检疫人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同时还兼管冷冻精、液氮发放和管理工作,张某、肖某某、杨某某是专职检疫人员,对大洲屠宰厂屠宰的牲畜进行检疫。三个检疫人员均有检疫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证,驻厂检疫人员的办公室设在大洲屠宰厂的办公楼一楼和二楼。对驻厂检疫人员的要求是按时上下班,不能存在空岗或者漏岗的情况,不定期到车间巡查,按国家的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做好检疫记录等工作,要求他们如有病、死牲畜绝对不允许进厂,更不允许检疫。如果出现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登记,作无害化处理,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牛羊屠宰前需要有原产地检疫证明。听说有病死牛入场屠宰的情况后,去屠宰厂进行了检查也和王庆海说过不允许屠宰病、死牲畜。牛、羊屠宰前必须要有原产地检疫证明,向王庆海、朱某某还有三个检疫人员都要求过此事,值班表是朱某某负责安排,早班、白班、休班三班倒,其在分管期间每个月到大洲肉联厂检查几次,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检查时发现有空岗情况,对张某和朱某某每人罚款一百元。在每一次开会时都强调要对检疫工作要重视起来。按照规定,养殖户在出售禽畜之前应当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报告,经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检疫后,出具原产地检疫证明,到屠宰厂后,检疫人员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然后才能进行宰前宰后检疫。按照法律规定,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不允许宰杀、运输、经营。收取在大洲肉联厂屠宰的检疫费是猪、羊4元,牛6元,猪的检疫费由当班检疫人员收取,牛的检疫费由王庆海代收。检疫人员值班期间如果有病死牛进厂屠宰,检疫人员应当发现,三个检疫人员未对其反映有病死牛入厂屠宰的情况。2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29日任九三管理局畜牧局局长,分管全局兽医、畜牧、水产的全面工作。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是独立法人单位,张树奎负责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业务工作。大洲屠宰厂屠宰的牲畜的检疫工作由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大洲屠宰厂是九三局直定点屠宰厂,派驻厂三名检疫人员,分别是张某、肖某某、杨某某,均有检疫资格证和行政执法证,负责大洲屠宰厂屠宰牲畜的检疫工作,朱某某副所长负责大洲屠宰厂牲畜检疫的全面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张某某负责。朱某某是正常班,肖某某、张某、杨某某是三班倒,如果出现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登记,作无害化处理,进行焚烧或者深埋。对驻厂检疫人员的要求是按时上下班,不能存在空岗或者漏岗的情况,要求他们如有病、死牲畜绝对不允许进厂,更不允许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明确规定病、死牲畜不可以进入定点屠宰厂屠杀。靳某某不定期对大洲屠宰厂驻厂检疫人员的工作进行巡查,未发现检疫人员有迟到、早退、脱岗、漏岗情况。其在巡查期间没有发现有病死牛入场屠宰的情况,也未听说有病死牛入场屠宰的情况。检疫人员值班期间如果有病死牛进厂屠宰,检疫人员应当发现,张某某、朱某某及三个检疫人员未对其反映有病死牛入厂屠宰的情况。22、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奶牛的理赔过程是由承保户或者养殖区的兽医打电话报案,再通知畜牧部门联合进行现场查看,到达现场后先了解一下病情和治疗情况,然后再查看奶牛是否存在人为死亡的情况,情况正常之后,再进行现场拍照、签字,指导保户给总公司报案。之后由畜牧部门填写索赔申请书和定损单,由保险人员报入总公司系统网中支公司进行立案理赔。其在承保户报案后都是当天出现场。2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奶牛的理赔过程与燕某某证实一致。2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任大西江农场第一畜牧养殖区兽医,负责第一畜牧养殖区奶牛的防疫、检疫、治疗工作。梁兴亮曾找其给牛治过病,保险公司的理赔档案中记录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是准确的。25、证人亓某某证言证实,亓某某任大西江农场第一畜牧养殖区兽医,负责第一畜牧养殖区奶牛的防疫、检疫、治疗工作。梁兴亮曾找其给牛治过病,保险公司的理赔档案中记录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是准确的。2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养牛,在阳光保险公司大西江分公司上的保险,有17、18头牛病死,保险公司给办理了理赔手续,牛死当日就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有几次是焦德柱自己去拉的病死牛,有时自己将病死牛直接拉到大洲屠宰厂,然后交给焦德柱进行屠宰,在大洲屠宰厂没看见有检疫人员对病死牛进行检疫。27、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祖某某是红五月农场第四养殖区兽医,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红五月农场第四养殖区的防疫、检疫、治疗工作。刘伟东曾找其给牛治过病,保险公司的理赔档案中记录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是准确的。2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开始养牛,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2012年2月4日、2月21日、6月17日,2013年1月31日分别有四头牛病死,保险公司都是当日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都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2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开始养牛,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2012年2月12日,1头牛病死,保险公司当日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3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2年开始养牛,近几年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2012年3月16日、2012年7月l2日分别有两头牛病死,当日保险公司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31、证人聂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开始养牛,近几年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分别有3头牛病死,当日保险公司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3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开始养牛,在阳光保险公司荣军分公司上的保险,2013年2月18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有4头牛病死,当日保险公司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3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养牛,在阳光保险公司荣军分公司以爱人鞠勤英的名义上的保险,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19日分别有3头牛病死,当日保险公司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李洪武。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时间都是准确的。3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养奶牛,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5日分别有4头牛病死,当日保险公司给其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3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与刘宝义是夫妻,饲养的奶牛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7日、2013年5月23日分别有3头牛病死,保险公司都是当日给办理的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焦德柱。保险公司记录的死亡时间和理赔原因都是准确的。3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养奶牛,奶牛在阳光保险公司鹤山分公司上的保险,2012年秋天其将一头未上保险的病死的小牛卖给一个姓李的人。3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将一头病死牛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焦德柱。3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将2头病死牛卖给李洪武。3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开始养奶牛,在阳光保险公司红五月分公司上的保险,从张宏伟家购买的1头奶牛,是以张宏伟名义上的保险,2012年3月18日该头牛病死后以张宏伟的名义当日由保险公司给办理理赔手续,后将病死牛卖给李洪武。40、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四被告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事实,以及杨丽南自首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再审审理过程提交以下新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黑垦屠管字(2005)3号文件一份、《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一份、《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实:案发期间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大洲肉联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并无牛的屠宰加工项目,属于超范围经营。2、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大洲肉联有限责任公司档案材料(在国家工商局网站下载),证实:牛的屠宰加工项目的核准时间与上一组证据中的时间吻合,是对上一组证据的补充说明。原审公诉机关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提交的新证据,补充了以下证据:1、九三管理局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九三大洲肉联有限责任公司是经九三商务局审核批准的九三管理局局直地区唯一生猪定点屠宰企业。2011年9月因九三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歇业,九三大洲肉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活牛屠宰经营,为适应本地区生产和居民生活需要,同意其申请。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实:九三管理局畜牧兽医局于2012年5月28日给九三农垦大洲肉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范围包括屠宰猪、牛、羊。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九三畜牧兽医局副局长,主要负责九三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2011年九三肉牛加工厂倒闭后,商务局把牛的屠宰经营权交给大洲肉联厂,大约2011年10月王庆海找到张某某要求增加牛的屠宰经营权,要求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因为大洲肉联厂符合条件,故同意给大洲肉联厂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因2012年5月28日换证,其10月份受理后审查符合条件,当时也快过年了,所以过完年后,于2012年5月28日给王庆海的大洲肉联厂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张某某大约在2011年11月份通知检疫员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对大洲肉联的牛进行检疫。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九三肉牛加工厂倒闭了,当时商务局的局长李军找到王某某让其把倒闭的加工厂买下来,王某某不同意。李军就把牛的屠宰经营权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了。2011年下半年,王某某到九三动物卫生监督所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也同意了。虽然当时检查其屠宰厂防疫条件符合要求,但是办证需要个过程,故于2012年5月28日给开出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当时屠宰厂的营业执照已经年检过了,工商局的企业营业执照一年一检。那时屠宰厂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还没有办下来,所以不能增加经营项目。只能在第二年办理营业执照时增加屠宰牛的经营项目。本院认为,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是农垦九三管理局辖区内监管动物检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的行政执法部门,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副所长期间未按规定履行动物检疫监督管理职责,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杨某某被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到大洲屠宰厂任专职检疫员,负责大洲屠宰厂进出厂禽畜屠宰检疫工作,未按规定履行检疫员工作职责,导致45头病死牛在大洲屠宰厂屠宰分割后,牛产品流入市场,给社会食品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张某、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是九三管理局动物卫生监督所派驻到大洲屠宰厂任专职检疫员,应当履行检疫员的工作职责。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张的在本案案发期间,大洲肉联公司超范围经营,张某对牛没有法定的检疫职责,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对被告人张某、杨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二、撤销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4)九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张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伟江审 判 员 董学刚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瑞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