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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金柱与高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柱,高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金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赵超。上诉人韩金柱因高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金柱、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副局长崔洪、委托代理人牛文辉、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柱于2015年4月1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4月17日,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2015年4月18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高公(西)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高阳县公安局对原告韩金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告2015��4月18日作出的高公(西)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金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韩金柱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是错误的,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上诉人有北京西城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政府信息明确载明,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不存存。该证据是上诉人通过法定渠道获得,一审判决未曾提到,这样的证据居然得不到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却被一审法院认可。在庭审过���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拿出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在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现场证据,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训诫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假设府右街派出所已经对上诉人作了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如果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处罚,那么只能说明北京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一种普通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行政行���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反映问题的行为是违法的。三、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与笫一项之间的关系解释,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只是补充和辅助原则,违法行为地管辖是主要原则。如果行为地发生机关府右街派出所认为移交给被上诉人更为适宜时,会对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并出具相关的移交手续和现场证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拿出府右街派出所提供的移交手续和现场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所以从受案到结案,一系列程序的承办都是违法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答辩称,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5年4月17日,韩金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韩金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处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韩金柱的违法行为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韩金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韩金柱因反映问题,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2015年4月17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对韩金柱的询问笔录、接访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高阳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等程序,经领导审批后作出高公(西)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金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金柱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金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