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莫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85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农民。(缺席)原告莫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0年7月8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罗智文,女孩取名罗晓文;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现三个孩子均能独立生活。由于感情不和,从2011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已不同居生活,互不行使夫妻权利和履行夫妻义务。现分居己满4年,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书》,一致同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后来被告又反悔,拒绝协议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某甲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忻城县大塘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双方于1990年7月8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罗智文,女孩取名罗晓文。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罗某乙。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五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分居了4年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有什么矛盾,只要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宇智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