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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耿奎与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奎,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耿奎。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邹吉建。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恩。原告耿奎与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广隆公司”)、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广隆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奎之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奎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广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汇款以及现金支付等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5月31日,展期内利率按借款合同执行。被告文登广隆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威海广隆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到期没有偿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5067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之全部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5.6%支付利息;支付原告担保费6.6万元、律师费10万元;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对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不是500万元,被告直接扣除25万元作为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9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广隆公司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海广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文登广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2013年12月26日,被告威海广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借款转入邹吉建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环翠支行,账号:622848030058786461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465万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将鲁K0658**车辆转让被告邹吉建,折价10万元,约定该10万元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四被告对上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称借款实际金额不是500万元,原告直接扣除25万元作为利息,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原告称该2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被告未出具收据。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威海广隆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借款合同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现展期到2014年5月31日,借款利息和佣金按原民间借款合同执行。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起诉,被告威海广隆公司自愿承担为此支出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文登广隆公司、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邹吉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3日,担保人被告文登广隆公司、邹吉建在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上出具还款时间的证明一份,载明:此补充协议资金未到位,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另查,原告支出担保费6.6万元、律师费1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已偿还93万元,具体明细为:2014年1月9日还款25万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25万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20万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还款2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转账明细、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还款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对于借款本金475万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原告称现金交付借款25万元,借款人未实际收到该款,原告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辩称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认定原告实际支付借款475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威海广隆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威海广隆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偿还,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还款期限,其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其实际出借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了借款展期到2014年5月31日,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人文登广隆公司的盖章和邹吉建同意债务展期到2015年5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文登广隆公司、邹吉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广隆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被告文登广隆公司、邹吉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奎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14年1月9日25万元、2014年1月10日25万元、2014年6月11日20万元、2014年9月24日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2万元、2015年2月17日1万元);二、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奎担保费6.6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17.1万元;三、被告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吉建对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对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鸿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11元,由原告负担7711元,被告威海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登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吉建负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相荣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人民陪审员  罗室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鲲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