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张慧、吴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张慧,吴青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邱保洪,系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孙锦明,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阮新华,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员工,住明溪县。被告张慧,男,汉族,居民,户籍地三明市,现住明溪县。被告吴青青,女,汉族,居民,户籍地三明市,现住明明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张慧、吴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锦明、阮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吴青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慧、吴青青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2011年建明溪个房借字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度2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年,合同约定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7日止,以其自有位于明溪县宏冠大厦一幢十三层1305号房产作抵押。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张慧、吴青青未能及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7日止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81543.39元,其中贷款本金177581.72元,利息3961.67元,依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慧、吴青青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现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一、二解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一、二归还借款本金177581.72元及利息3961.67元,本息合计181543.39元(截止2015年6月7日,此后按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诉讼费用;4、被告一、二无法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提供抵押房产并对处理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慧、吴青青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的事实;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慧、吴青青于2011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建明溪个房借字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将2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开发商的账户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5、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581.72元、利息3961.67元的事实。6、明房他项权证(证号:明房他证2013字第0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位于明溪县宏冠大厦一幢十三层1305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被告张慧、吴青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张慧、吴青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和法庭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慧、吴青青签订2011年建明溪个房借字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慧、吴青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7日止;以其所有的位于明溪县宏冠大厦一幢十三层1305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发生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7581.72元、利息3961.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张慧、吴青青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借款,被告张慧、吴青青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慧、吴青青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77581.72元及利息3961.67元(计算至2015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慧、吴青青所有的位于明溪县宏冠大厦一幢十三层130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慧、吴青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张慧、吴青青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建明溪个房借字5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慧、吴青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本金177581.72元、利息3961.67元(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本息合计181543.39元;三、被告张慧、吴青青同时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对被告张慧、吴青青所有的位于明溪县宏冠大厦一幢十三层1305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1元,由被告张慧、吴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明 群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桂花(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