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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海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龙,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兵。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海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和被告曹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东海明珠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等。因被告曹海兵系东海明珠×幢×××室业主,建筑面积132.58平方米,仍欠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海兵支付物业管理费2554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海兵辩称,1、我对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签字的委员我不认识,且没有骑缝章。2、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应尽的义务,管理不作为,绿化维护差,环境整治差等。我家还存在墙体开裂、漏水等问题,均未妥善解决。3、初次收费是按照0.50元/平方米/月计算的,现在按照0.80元/平方米/月收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曹海兵���张家港市塘桥镇东海明珠×幢×××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2.58平方米,该幢总层数为9层。2012年5月15日,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今日物业公司为东海明珠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受益人为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在每年3月的31日前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加收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今日物业公司依约为东海明珠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曹海兵尚结欠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和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故今日物业公司为催要上述欠款来院涉诉。以上事实,有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今日物业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曹海兵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小高层的标准1.20元/平方米/月计算,但是因为被告曹海兵的住宅用不到电梯,所以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自愿将收费标准降低为0.80元/平方米/月,即被告曹海兵的欠款金额为0.80元/平方米/月*132.58平方米*24月=2545.54元(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海兵支付物业管理费2545.54元及滞纳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今日物业公司与张家港市东海明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东海明珠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曹海兵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曹海兵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今日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曹海兵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缴费滞纳金,因被告曹海兵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故还应按约承担滞纳金。最后,物业服务合同是一个长效双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公司是否违约,不能以一事一时为标准,而应在较长期的整体情况下根据大多数业主的感受去判断,故对被告曹海兵提出的因物业公司在某些物业服务环节存在瑕疵等而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45.54元及滞纳金(以2545.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海兵负担。该费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曹海兵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今日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