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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郭某某,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某甲,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娇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秋菊,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在义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谭某乙,现22岁,已婚。因性格不合,无感情基础,1995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各在一方打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结束痛苦不幸婚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5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现已成年)。原告婚后到被告家生活两年,后一同外出务工。1998年原告回家后独自外出,与家人再无联系。另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证明及其庭审陈述,本院向被告父亲谭某丙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离家近十八年毫无音讯,与被告及家人无任何往来,未履行家庭义务,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娇娇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