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其燕与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陈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张其燕,陈奎,程龙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住所地长丰县水湖镇蒋赵村,组织机构代码76082054-6。法定代表人:蒋继田,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义。委托代理人:陈国娟。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其燕、陈奎、程龙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公告费130元,均由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