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02号原告霍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常年外出,彼此无法沟通,经济上也不给我分文,根本不拿我当家人看待。2009年10月18日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我们的关系也没得到改善,2015年正月我们分居生活,后来我去拿衣服,发现被告家已经将门锁换掉。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和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但是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8日生儿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正月因双方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多,夫妻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被告则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育有一男孩王某乙,双方应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不和睦并发生过争吵,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以家庭和睦、幸福美满为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其未能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亦不具备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理由不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利于家庭的和睦稳定,此婚姻关系不应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霍某、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