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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有,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0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7时37分许,在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沈西大道61km+200m处,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辽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乘被害人李某,由北向南行驶,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路西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有和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有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辽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乘被害人李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沈西大道61km+200m处,因疲劳驾驶车辆失控与路西侧路肩行道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有和被害人李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有驾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疲劳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C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在姜某林的名下,但该车系被告人张某有与被害人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使用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有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信息及保险情况。4、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有的自然情况。7、大石桥市公安局旗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有案发前无刑事犯罪记录。8、协议书、收条、大石桥市旗口镇红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李某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有关情况。9、被告人张某有的供述,2015年1月4日7时30分左右,我驾驶辽CXXX**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内坐李某),我们从沈阳盛发蔬菜市场回来,由北向南行驶至辽中县朱家房镇白头沟村,当时打了一下瞌睡,向右打了一下方向,与路西侧路边树发生碰撞,我昏迷了一会儿,明白过来时,我喊了一声李某,他轻轻应了一声,我把手伸到窗外求救,过路人帮我报的120、110、119、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我们送到辽中县医院。我肇事前没有饮酒,但是我在沈阳盛发市场卖了一宿菜,没有睡觉。辽CXXX**这辆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我岳父姜某林的名字,是我和李某合伙买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愿认罪,且能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张某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维娜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天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