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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龙口市水泥制管厂与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水泥制管厂,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81号原告:龙口市水泥制管厂,住所地:龙口市兰高镇大堡村北。法定代表人:高可升,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之新,任原告副厂长。被告: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江南新村40幢204室。法定代表人:XX,任经理。原告龙口市水泥制管厂诉被告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立志、王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南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山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输水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南山公司购买原告Ф800╳5000水泥管15500米。原告与南山公司签订合同后,因生产场地、人员、设备受到了限制,将水泥管的制作承包给被告,被告利用原告的场地、人员和部分设备生产水泥管,约定被告按照原告与南山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生产,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协议书约定应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原告代付,原告共为被告垫付工资93027元。该款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930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承揽加工南山集团Ф800╳1500工压6Mpa水泥管道15.5KM;由于原告受设备、资金及人员等各种条件的制约,故原告将该工程(总造价5564500元、每米359元)再承包给被告。原告负责提供场地、相关设备及一部分人员;被告负责提供40多名员工及800╳1500模具9套、强制式搅拌机一台、离心机轴2根(备用)等常备的物资工具;二、整个工程管道的制作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负责对外的交往及相关业务,所有的生产费用(包括原材料、水、电、汽等)人员劳动工资等报酬均由被告负责。被告负责工程的款项结算、费用支付、税务等财务事宜。原告负责双方账目往来等财务手续的办理,食宿由原告负责提供,有关费用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派出部分工人帮助被告制作施工。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承包协议(补充)》,约定将原告生产的水泥管500米及砂60吨、石子168吨作价74368元卖给被告。2006年12月3日,被告在出具的函件中载明“合作2月多,历经磨难,终于完成南山引水管道工程,……余款留给你(包括质保金)工程剩余的成品管,贵厂工人的工资按我们的约定请你代发(工资表我已做好,一并寄给你)……”。另查明,2006年12月10日制作的9月20日-12月10日的工资表合计应付职工工资为930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承包协议(补充)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合法有效,对协议中约定的人员劳动工资等报酬由被告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及工资数额,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浩然管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口市水泥制管厂为其代付的工人工资930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