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唐友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友莲,杨正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忠道,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华,男,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唐友莲,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杨正远,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系唐友莲之夫。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友莲、杨正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唐友莲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莲、杨正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友莲于2010年7月19日在原告营业部贷款100000元,2012年7月15日到期,利率8.55‰。现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债权,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唐友莲、杨正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友莲和被告杨正远系夫妻。2010年7月19日,被告唐友莲以办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铺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两年,于2012年7月15日到期,月利率8.5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0年9月30日,被告唐友莲偿还利息2080.5元,2011年1月6日偿还利息2562元,2011年4月13日偿还利息2995.5元。被告唐友莲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3日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本院根据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5年9月10日冻结被告杨正远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建县支行公安分理处(账号6228480928015817671)的存款11831.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后仍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友莲向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系被告唐友莲、杨正远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唐友莲、杨正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友莲、杨正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8.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被告唐友莲、杨正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锡政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