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军辉与上虞市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梁军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小峰,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涛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江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原告梁军辉诉被告朱军、上虞市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军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梁军辉委托代理人吴惜丹、柳小峰,被告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江兰,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军辉诉称,2014年4月17日,朱军驾驶浙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昌海生物工地在建倒班宿舍1号楼下下混凝土料,在下完料由南往北起步过程中,疏于观察周围情况,与同向前方由原告梁军辉驾驶的皇冠王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与自行车及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车辆属被告万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护理时限6个月,营养时限6个月。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0634.42元(已赔偿30000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万峰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1765元,误工费标准按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鉴定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户口类型确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等级,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公安分局滨海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3、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级设计师,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工资是1万元/月。4、家庭情况登记表、新昌县城东小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据。5、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支出。6、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轮椅及拐杖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支出。对于证据1-7,被告万峰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包含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残疾辅助器具是否必要,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和银行工资发放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财物损失。交通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峰公司、人保上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现已作出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证据1、2、5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非农业家庭户标准计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补充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误工损失可按照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不足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司法鉴定等所需,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朱军驾驶浙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昌海生物工地在建倒班宿舍1号楼下下混凝土料,在下完料由南往北起步过程中,疏于观察周围情况,与同向前方由原告梁军辉驾驶的皇冠王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浙D×××××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与自行车及梁军辉身体发生碾压,造成梁军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公安分局滨海交警大队认定,朱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69276.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九级两处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本案可参照非农业家庭户标准赔偿,故残疾赔偿金为258515元(40393元/年×20年×0.32),误工费为48372元,护理费为23855.4元(132.53元/天×18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6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次子梁海杰为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87元(27242元/年×10年×0.32÷2人)。上述费用共计553155.8元。另查明,浙D×××××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峰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该车驾驶员朱军系被告万峰公司员工,本案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峰公司已赔偿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朱军与被告万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朱军责任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万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万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军辉损失563155.8元。二、被告上虞市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军辉损失2000元,已赔偿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军辉535155.8元,支付被告上虞市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84元,减半收取5292元,由被告上虞市万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