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徐某,女,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陈某,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11年6月15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夏季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持续恶化,除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外,被告经常给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发送威胁、辱骂短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生子曾由原告及家人抚养照顾,因意外摔伤,入住郑州大学一附院,诊断为右臂非固化纤维瘤,行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用三万余元,因原告无力承担该笔费用,向原告的亲属借款三万五千元。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3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嫁妆:美的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茶几一套、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5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夏季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徐某曾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徐某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子陈某某现随被告陈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已形成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某可由被告陈某继续抚养。被告陈某抚养婚生子,原告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徐某系河南省沈丘县农村居民,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标准,依法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5%计算,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共计35702.94元(196.17元/月×182个月)。原告的嫁妆及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某支付抚养费35702.94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耀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夏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