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任某。被告:汪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又有外遇,拒接电话不回家,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虞市三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5)闵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金华监狱(2005)释字第2672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法院两次判处刑罚的事实;3、夫妻忠诚承诺书,证明被告婚后有外遇的事实;4、户口簿、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汪某乙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明力应予认定。被告对上述证据因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上虞市三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汪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10月、2004年7月,被告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近年,夫妻间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又符合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故感情不和,但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审视自身的缺点,积极改正,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被告应当履行夫妻忠诚承诺,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缴),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