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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盛玉先与边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804号原告:盛玉先。委托代理人:黄金红,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长军。委托代理人:刘建民,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玉先与被告边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广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红、被告边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铁款45235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252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3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也从未发生过任务业务,被告经营着银河缸盖有限公司,是和一个叫滕风连的人发生的业务,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盛玉先提供2009年10月28日被告边长军书写的欠条一只,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铁款45235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25235元未还。被告边长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是欠滕风连的,不是欠原告的,并且该款已通过银行打款与滕风连结算完毕,当时没有收回欠条。庭审过程中,被告边长军提供帐本一份,用以证明该欠条是与滕风连发生的业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回单五份及过磅单一份,用以证实该款是欠滕风连的,已与滕风结算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滕风连的询问笔录中,滕风连陈述本案欠条涉及的业务是盛玉先与连长军发生的业务,这笔业务由滕风连介绍,盛玉先当时与边长军并不熟悉,送铁时滕风连与盛玉先一块去的,后来又多次陪同盛玉先去找边长军要货款。另外,滕风连与边长军也多次发生业务,双方的业务已基本结清,被告边长军尚欠滕风连2000元左右。庭审过程中,被告连长军认可其与滕风连多次发生业务,双方的业务已基本结清,尚欠滕风连不到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边长军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欠条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连长军在出具欠条时未载明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姓名,其主张是与滕风连发生的业务,而不是原告盛玉先,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帐本为其单方记录,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过磅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银行回单及过磅单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滕风连的询问笔录中滕风连亦不认可该业务是其与边长军发生。综上,被告边长军辩称该欠条不是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及该欠款已付清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边长军所欠原告盛玉先的铁款应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盛玉先铁款25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边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相益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