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李世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74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被告整天乱诀乱骂原告,甚至发生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不给付小孩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小孩事实属实。在婚后原、被告没有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到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某某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标准,原告现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李某乙,对于生活中偶有的矛盾,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原、被告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佩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