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兰芬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芬,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铁中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兰芬。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芬申请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豫法行指字4号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兰芬,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刘兰芬当庭申请本案审判长王伟回避,合议庭即报请本院院长决定。院长审查后认为此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回避情况的规定,驳回了刘兰芬的回避申请。合议庭于7月10日将此决定告知刘兰芬。刘兰芬不服此驳回决定,于7月14日申请复议。经报请院长审查后认为此回避复议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回避情况的规定,驳回了刘兰芬的复议申请。本案于7月2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在7月29日重新开庭,原告刘兰芬,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金水区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主要内容:我单位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您提交要求获取“申请公开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的资金到账证明”的政府信息,现答复如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到账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我区没有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原告刘兰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一封政府信息申请书,其内容为“公开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的资金到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回复,被告回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到账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我区没有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告答复严重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2014年6月19日,我机关单位接收到原告向我机关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机关进行办理。并于2014年7月10日对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二、原告所提交的要求获取“公开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的资金到账证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到账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三、我单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刘兰芬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合理合法的答复,并非原告所称答复违法,恳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水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名称:刘兰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第二份证据名称: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第三份证据名称:中国邮政(收)第四份证据名称:韵达快递单(寄)第五份证据名称:快递签收单这些证据充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证明目的:上述六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理、合法。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兰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国邮政(收)、韵达快递单(寄)、快递签收单,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一封政府信息申请书,其内容为“公开金水区聂庄片区改造项目的资金到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回复,被告回复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对“资金到账证明”作出强制性规定,故我区没有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相关信息,答复的落款单位及公章为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刘兰芬对该答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答复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本案原告刘兰芬向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被告金水区政府应当及时、准确地予以答复,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而本案被诉答复是以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内设办事机构,可以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但是其职权源自行政机关内部机构的职责分工,非经法律法规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被告金水区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应当以被告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故被告以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兰芬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刘兰芬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吴林轶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