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与刘洪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刘洪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明湖北路与青龙湖东路交叉口路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锡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学,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玉,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克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克汽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2014年3月刘洪福到华克汽车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6日,刘洪福在工作中用角磨机打磨铁件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左手。华克汽车公司相关人员将刘洪福送医,并支付医疗费。后刘洪福作为申请人,以华克汽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443号裁决书,载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庭审后举证质证笔录、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工作服照片、工资表、考勤表、录音视频等材料予以证明。裁决:刘洪福与华克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克汽车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刘洪福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安劳人仲案字(2014)第275号裁决书外,又提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其中载明:华克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每月均向刘洪福的账户中存入4000元左右的款项。刘洪福另提供其与华克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锡禄进行交涉的音视频资料。经质证,华克汽车公司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录音资料、交易明细、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华克汽车公司诉称与刘洪福系陌生人,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锡禄一段时期内逐月向刘洪福的银行账号上存款的事实相矛盾。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克汽车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与刘洪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克汽车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洪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来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间,每月均向被上诉人的账户中存入4000元左右的款项,上诉人虽否认上述交易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受伤后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涉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华克汽车排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奉纲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新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