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南社村南社工业区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曾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建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禹红,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肚福餐饮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公司)是第765479、7372076、7490928、966356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76547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中餐馆:餐馆;第737207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厅、饭店;第749092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第966356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2014年6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张建荣、公证人员邱会朋随毛家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锋来到其指认的位于东莞市茶山镇南社综合市场二楼招牌为“茶园毛家饭店南社店”的饭店。该店铺陈设有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包间内消费的过程中,公证人员某该店菜谱、招贴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该店的纸巾、名片。消费完毕后,取得盖有“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随后对上述饭店的招牌、外观进行拍照。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东莞第016726号公证书,并对上述消费过程中所获取的发票、纸巾、名片进行复印和封存,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2014)粤莞东莞第01672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复印件显示涉案饭店的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上均有“毛家饭店”字样,店内招贴、餐巾纸上均有“茶园毛家饭店”字样(详见附图)。大肚福餐饮公司确认该饭店系其经营。毛家饭店公司认为大肚福餐饮公司经营的涉案饭店实施的以下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1.涉案饭店在正面及侧面的招牌上使用的“毛家饭店”中的“毛家”文字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侵犯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涉案饭店在正面门口进门处两侧使用“毛家饭店”字样,侵犯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涉案饭店在菜谱封面上使用的“毛家”文字,侵犯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4.涉案饭店在菜谱第一页使用了“毛家饭店”字样,侵犯了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涉案饭店在菜谱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和图案”,侵犯了第7372076号、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6.涉案饭店在名片上使用的“毛家”文字,侵犯了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7.涉案饭店在餐巾纸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和图案”,侵犯了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8.涉案饭店在店内装饰上使用的“茶园毛家饭店”字样,侵犯了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9.涉案饭店在电子显示屏及接待牌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字样,侵犯了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大肚福餐饮公司确认(2014)粤莞东莞第016726号公证书中取证的饭店系其经营,但认为相关行为并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另查:大肚福餐饮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项目为餐饮服务。毛家饭店公司提交的几份《特许加盟合同书》显示,2011年在东莞市横沥镇的加盟费用为每年人民币40000元、2014年在东莞市凤岗镇的加盟费用为每年人民币80000元。此外,毛家饭店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元,晒相费人民币63元,公证消费人民币222元和必要的差旅费,除差旅费外,毛家饭店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毛家饭店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名称更改证明、驰名商标公示、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公司牌匾照片、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加盟合同,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毛家饭店公司作为涉案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毛家饭店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系图形加文字商标,但对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毛家”文字。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拼音”的组合商标,由于图形系“毛”字的变形,易于辨认,因此,该图形和“毛家饭店”文字均易为相关公众所识别,而“毛家饭店”文字中“饭店”系通用名词,因此,文字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毛家”文字。第7490928、9663565号注册商标文字均为“毛家”,仅是字体不同。因此,涉案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系关联商标。毛家饭店公司享有的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含有饭店,与大肚福餐饮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相同服务,因此,大肚福餐饮公司是否侵犯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大肚福餐饮公司使用相应标识的行为是否与相应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来判断。对此,原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1.涉案饭店在正面及侧面的招牌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字样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毛家”文字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涉案饭店在正面门口进门处两侧使用的“毛家饭店”字样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毛家”文字与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3.涉案饭店在菜谱封面上使用的“毛家”文字,与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和字体上均相同,侵犯了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大肚福餐饮公司具有较大的侵权恶意;4.涉案饭店在菜谱第一页使用的“毛家饭店”字样,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毛家饭店”文字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5.涉案饭店在菜谱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和图案”,与第7372076号、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毛家饭店”、“毛家”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7372076号、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图形与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具有较大的侵权恶意;6.涉案饭店在名片上使用的“毛家”文字,与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和字体上均相同,侵犯了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大肚福餐饮公司具有较大的侵权恶意;7.涉案饭店在餐巾纸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和图案”中的“毛家饭店”文字和“毛”字变形图案,分别与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毛家饭店”文字和“毛”字变形图案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8.涉案饭店在店内装饰上使用的“茶园毛家饭店”字样中的“茶园”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地名,“饭店”是通用名,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对象的“毛家”文字与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毛家”文字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9.涉案饭店在电子显示屏及接待牌上使用的“毛家饭店”字样中,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对象的“毛家”文字与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毛家”文字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毛家饭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肚福餐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毛家饭店公司在东莞市的加盟许可费用、大肚福餐饮公司经营饭店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侵权持续的时间、大肚福餐饮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毛家饭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大肚福餐饮公司赔偿毛家饭店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对于毛家饭店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肚福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所使用的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装饰、电子显示屏和接待牌上实施侵犯毛家饭店公司享有的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限大肚福餐饮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毛家饭店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毛家饭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大肚福餐饮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大肚福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第765479号商标注册证上的识别商标系由图形+文字组成,而上诉人经营店门正面及侧面都着重注明了“茶园毛家饭店”,与被上诉人商标注册证上的图形+文字组成的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且二者所用字体也存在差异。2.“茶园毛家饭店”在招牌上突出使用的是“茶园”,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公众起主要识别对象的“毛家”;且“茶园”系由图形+文字组成的,不存在容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地名的情形,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容易被误认。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委托律师维权的律师费用过高,超过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2.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加盟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且无法确认该加盟合同的真实性,该加盟合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遭受损失。大肚福餐饮公司诉请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毛家饭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大肚福餐饮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对侵犯毛家饭店公司第765479号注册商标有异议,对于侵犯毛家饭店公司涉案其他注册商标没有异议。本院另查明,毛家饭店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大肚福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毛家饭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大肚福餐饮公司赔偿毛家饭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大肚福餐饮公司赔偿毛家饭店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四、大肚福餐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原审诉讼中,毛家饭店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大肚福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馆中实施侵犯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是:一、大肚福餐饮公司是否侵犯了毛家饭店公司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本案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大肚福餐饮公司虽然辩称在部分标识的使用上加有“茶园”二字,但使用的标识上“茶园”二字较小,“毛家饭店”四字较大,起主要标识作用的仍然是“毛家”二字,而“毛家”二字与毛家饭店公司第765479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根据毛家饭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毛家饭店公司使用的“毛家+图形”的商标在核准使用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结合毛家饭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大肚福餐饮公司具有“傍名牌”的故意。综上,可认定大肚福餐饮公司侵犯了毛家饭店公司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毛家饭店公司在东莞市的加盟许可费用、大肚福餐饮公司经营饭店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侵权持续的时间、大肚福餐饮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毛家饭店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判定大肚福餐饮公司赔偿毛家饭店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大肚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