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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水辈与尚德程、杨复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德程,马水辈,杨复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程。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水辈(又名马清江)。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复凯。上诉人尚德程因与被上诉人马水辈、杨复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牧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后马水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尚德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2月18日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八一路源湖园小区工地会计芦冰为马水辈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马水辈集资款200000/元(贰拾万整),用于新乡市八一路工地。芦冰2009.2.18.阅:尚德程18/2”。2012年1月18日芦冰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马水辈注入八一路工地建设的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10月返还现金叁万元整,于2009年11月返还现金伍万元整。会计:芦冰。2012.元.18.”。后马水辈即持该会计芦冰出具的两份证据向尚德程主张还款权利,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马水辈申请到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落实相关情况,2014年11月27日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新乡市八一路源湖园小区有四幢小别墅由开发商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工程承包人为杨复凯、尚德程。后经马水辈申请,追加杨复凯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尚德程与杨复凯对已还原告80000元没有异议,仅是对其中30000元还款是用现金偿还还是以车抵账说法不一。另查明,杨复凯与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杨凯为同一人。原审认为,马水辈与尚德程应为借贷关系。虽然本案中马水辈向尚德程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收到条中载明的是集资款,但这应是对于款项用途表述不准确,不能以是收到的集资款就认定为本案是合伙关系。且芦冰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经手人,对于事实情况应该是很清楚的,芦冰出具证明且出庭作证证明尚德程系新乡市八一路工地承包人,并证明其收到马水辈的200000元款项实为尚德程向马水辈的借款,从马水辈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尚德程应为新乡市八一路工地的承包人。但从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尚德程与杨复凯之间系合伙关系,故马水辈的款项应是用于尚德程与杨复凯共同承包的新乡市八一路工地,故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从庭审中尚德程、杨复凯均认可已偿还款项80000元的客观事实来看,即便收取款项时双方是“借贷”还是“集资”、“合作”等关系并不明确,但在没有进行实际清算的情况下,由于尚德程、杨复凯已实际偿还款项80000元,应认定双方最终形成的合意是民间借贷关系,故对于下欠120000元借款,尚德程、杨复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水辈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尚德程辩称其没有向马水辈借过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尚德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复凯辩称其和尚德程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尚德程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因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是杨复凯与尚德程合伙承包,故对被告杨复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尚德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水辈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复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尚德程、杨复凯负担。尚德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事实上三当事人共同承包新乡市源湖园小区的建筑工地,原审认定上诉人签阅的收到条系借款凭证显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也不足证实双方系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是民间借贷纠纷,但二审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杨复凯的理由是工程合伙纠纷,故原审对本案性质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水辈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复凯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尚德程提供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实三当事人系合伙关系。马水辈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系合伙关系,且证人所述均是从尚德程处领取的工资款。杨复凯同意马水辈的质证意见,认为马水辈不是合伙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三名当事人系亲戚关系,本案证人芦冰系杨复凯妻子。尚德程庭审陈述称:工程是2009年3月份开始,9月份结束,三人系合伙关系,其与马水辈各投资20万元,杨复凯是工程介绍人,未出资,算干股;因为矛盾,尚德程于2009年8月份离开工地退出合伙,工程款均是尚德程到新乡市港立公司打条签字,然后款打到会计芦冰以个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上,全部工程款是80余万元。原审法院调取了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账目上尚德程出具的收据和收到条共计9份,其中发生在2009年8月份之前的有四张收据(收据内容均为:交款单位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事由别墅),收据左下方有尚德程签字,右上角有“准支付,杨永利”的字样,杨永利名字下方签署日期分别为2009425、2009615、200966、2009629,四张收据显示的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款40万元。发生在2009年8月份之后的收据有5份,收据内容分别是:收到条,今收到别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尚德程,2009年8月6日;证明,收到别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尚德程,09.9.4;收到条,今收到源湖小区别墅税金、管理费84860元(捌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整),高霖、尚德程,2011.4.8;收到源湖园别墅工程款157312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叁佰壹拾贰元整,尚德程,2011年4月8;。以上合计492172元。庭审中尚德程认可其取走现金412403万元,其余的款均是转账支付到了芦冰个人账户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尚德程、杨复凯的自认,可以确定尚德程与杨复凯在承包案涉工程时系合伙关系,杨复凯未出资,合伙时会计系芦冰。关于马水辈在案涉工程中投入的2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伙的投资款,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但该款项已实际用于案涉的工程的事实足以确认。依据合伙会计芦冰的证言,证明该款项虽然收据上显示的是投资款但事实上系借款,鉴于芦冰的身份,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在结合两次返还马水辈8万元款项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芦冰关于马水辈的投入到工程中的20万元系借款的陈述,因为如三当事人系合伙关系,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即返还马水辈投资款显然与合伙的事实相悖。故原审确认双方就马水辈的20万元款项最终形成合意系借贷关系符合本案的已查明的事实。尚德程主张与马水辈系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采纳。另,从公平原则考量本案,从尚德程向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的事实及其相应的陈述,尚德程称在2009年8月份时发生矛盾,其被迫撤伙,但之后尚德程又其个人名义给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条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足以确认尚德程实际占有了其领取的工程款492172元,2009年8月份前的工程款40万元也是尚德程向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后该公司才支付的,根据尚德程陈述,该40万元款项支付的事实发生在本案当事人发生矛盾前,无论是尚德程现金领取还是如其所述汇至了会计卢冰的个人账户,该40万元应在尚德程和杨复凯的实际控制中,故可以确定马水辈并未实际占有任何工程款项,据此,原审判决尚德程与杨复凯连带偿还马水辈12万元款项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公平、诚信原则。综上,尚德程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尚德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大鹏审 判 员  张立东代理审判员  宋 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