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诉陈思义、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蒋光华,男,汉族,生于1939年11月23日,户籍地为南充市高坪区御史乡,现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永,系死者蒋仕明的父亲。原告姚秀华,女,汉族,生于1956年9月5日,户籍地为南充市高坪区御史乡,现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系死者蒋仕明的母亲。原告蒋鹏兰,女,汉族,生于1995年5月20日,户籍地为南充市蓬安县天成乡,现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系死者蒋仕明的女儿。原告蒋鹏程,男,汉族,生于1996年4月5日,户籍地为南充市蓬安县天成乡,现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系死者蒋仕明的儿子。委托代理人刘延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伟荣,。被告陈思义,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0日,住广安市岳池县。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川东北汽贸中心旁。公司负责人张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公司负责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弋玉洪(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诉被告陈思义、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鹏程及其代理人刘延芳、刘伟荣,被告陈思义、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代理人弋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诉称,2015年5月2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陈思义驾驶川R58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岳池县往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方向行驶,当天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高坪区凉(亭子)青(居镇)路3KM+800M处,由于被告陈思义制动不当,导致车辆侧滑甩尾,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亲人蒋仕明驾驶的川RF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即造成原告亲人蒋仕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合计717877.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思义、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2000元。原告超出612000元的损失部分不要求被告陈思义、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足612000元,则要求被告陈思义、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思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无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死者蒋仕明系农村户籍,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思义承担了刑事责任,应不予赔偿。死者蒋仕明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我公司定损为2000元,但要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票据。交通费按照50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70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者蒋仕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蒋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姚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蒋鹏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蒋鹏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被告陈思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高坪区御史乡阳马庙村村委会和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蒋仕明的关系。2、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证明拟证明死者蒋仕明与姚茂霞于2008年11月16日离婚。3、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428号」。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蒋仕明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4、被告陈思义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死者蒋仕明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第106号)。该组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思义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合伙建房协议、交购房款收据、高坪区长乐镇永康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气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死者蒋仕明于2012年5月8日参与合伙建房购买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乐福小区1幢2单元2号住房一套并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6、蒋仕军的证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刘静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蒋仕明先后在刘静承包的青居砖厂及在从事铝合金门窗制造、安装的个体户蒋仕军处工作的事实。7、高坪区御史乡阳马庙村村委会对蒋光华、姚秀华生育子女的证明。该证据拟证明蒋光华、姚秀华共生育子女三个,分别是蒋仕军、蒋仕明、蒋仕银。8、摩托车维修票据。该证据证明死者蒋仕明驾驶的川RF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2830元。被告陈思义无质证意见。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死者蒋仕明父母居住情况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代理人弋玉洪对黄天发(阳马庙村村支部书记)所作的理赔调查笔录。该证据拟证明死者蒋仕明平时生活在外地及长乐,以前在外地务工,去年回家在砖厂上班。蒋仕明父母长期生活在本村,靠务农为生。2、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公司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该证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报险情况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代理人向黄天华所作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该证人黄天华证实死者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黄天华证实死者父母长期生活在农村的事实有异议。死者父母长期生病,需要长期治疗,所以一直在死者蒋仕明购买的房屋居住方便就医,且有高坪区御史乡阳马庙村村委会和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陈思义无质证意见。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陈思义驾驶川R58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岳池县往南充市高坪区青居镇方向行驶,当天6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高坪区凉(亭子)青(居镇)路3KM+800M处,由于被告陈思义制动不当,导致车辆侧滑甩尾,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当事人蒋仕明驾驶的川RF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即造成当事人蒋仕明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思义驾驶的所属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58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另查明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分别是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蒋仕明的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原告蒋光华、姚秀华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是蒋仕军、蒋仕明、蒋仕银。还查明死者蒋仕明于2012年5月8日通过合伙建房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乐福小区1幢2单元2号住房一套,除在外务工期间外,一直在此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车损费核定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蒋仕明、蒋鹏兰、蒋鹏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复印件,蒋光华、姚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高坪区御史乡阳马庙村村委会和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村委会证明,陈思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蒋仕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R585**号中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川RFC7**号摩托车维修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死者蒋仕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二是死者蒋仕明的被抚养人蒋光华、姚秀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死者蒋仕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蒋仕明于2012年5月8日购买了位于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乐福小区1幢2单元2号住房一套的购房合同以及高坪区长乐镇永康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蒋仕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高坪区长乐镇乐福小区。原告还提供了蒋仕军的证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刘静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了蒋仕明先后在刘静承包的青居砖厂及在从事铝合金门窗制造、安装的个体户蒋仕军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代理人弋玉洪对黄天发(阳马庙村村支部书记)所作的理赔调查笔录。该证据也证明死者蒋仕明平时生活在外地及长乐,以前在外地务工,去年回家在砖厂上班。故本院认为,虽然蒋仕明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且其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在城镇务工,所以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关于死者蒋仕明的被抚养人蒋光华、姚秀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高坪区御史乡阳马庙村村委会和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蒋光华、姚秀华目前住在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乐福小区,但不能证明蒋光华、姚秀华的经常居住地在高坪区长乐镇永康街乐福小区。另外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代理人弋玉洪对黄天发(阳马庙村村支部书记)所作的理赔调查笔录中,黄天发称蒋光华、姚秀华长期生活在阳马庙村,靠务农为生。故本院认为死者蒋仕明的被抚养人蒋光华、姚秀华户籍在农村,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①蒋仕明父亲蒋光华7110元/年×5年÷3=11850元,②彭清华母亲罗彩琼71**元/年×20年÷4=47400元。两项合计546870元;2、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元;3、交通费酌定8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5、车损费2000元。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84元,该费用已由丧葬费包含在内,原告再单独提出该赔偿项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赔偿金共计62251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10518.5元,由被告陈思义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应由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500000元,被告陈思义与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连带承担10518.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果获得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额赔偿后不再要求被告陈思义和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故被告陈思义和被告南充市鼎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489元由原告蒋光华、姚秀华、蒋鹏兰、蒋鹏程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