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喻长林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长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长林,无职业。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长林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5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喻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喻长林在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长堤街附近,趁被害人吴某行走不备之机,采取扒窃手段,从其随身挎包内盗得“苹果”牌5S型(16G)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告人喻长林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追回并当场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4、扣押物品清单;5、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9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喻长林的户籍材料;7、被告人喻��林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喻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喻长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喻长林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长林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喻长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喻长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喻长林于2015年3月9日10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长堤街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不备,扒窃其随身���包内的“苹果”牌5S型(16G)移动电话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喻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喻长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喻长林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累犯和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喻长林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 永 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娅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