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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与龙会平、匡忠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龙会平,匡忠华,郭媛秀,刘梅珠,康小嫒,曾水金,周足兰,欧阳冬秀,叶喜莲,欧阳足英,李飘,彭松,刘小燕,王美荣,胡美群,周清英,高水秀,黄小琴,伍水春,颜晓仁,肖招媛,肖会娥,裴庚秀,马丙兰,周春莲,廖风娟,郭金秀,宋青凤,黄先华,刘英,刘新忠,李小美,黄冬元,刘端凤,刘雪梅,曾昭忠,刘秀珍,邓爱萍,李凤妹,刘冬银,翟晓伟,杨兰芬,袁明春,肖菊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欣。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会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媛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嫒,女,汉族,住吉安县浬田乡高陂村康下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8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曾水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足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欧阳冬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喜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足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美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美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清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水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黄小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水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晓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招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会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庚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马丙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周春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廖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宋青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新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端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凤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冬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晓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肖菊香。上列44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筱燕,吉安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会平等44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会平44人离职时间均为2015年1月13日,入职时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及2015年1月份工资情况分别为(以下项目顺序相同):龙会平2011年2月21日入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90.70元,2015年1月份工资602元;匡忠华2013年8月3日,1770元,606.20元;郭媛秀2012年10月22日,2963.70元,780元;刘海珠2014年4月1日,2292.60元,616元;康小媛2012年2月13日,2809.70元,952元;曾水金2006年2月14日,3148.60元,952元;周足兰2006年2月13日,2616.10元,952元;欧阳冬秀2008年2月29日,3341.90元,952元;叶喜莲2014年3月4日,2960.20元,952元;欧阳足英2011年8月19日,2553元,780元;李飘2011年3月1日,2581.80元,602元;彭松2014年6月15日,2452元,602元;刘小燕2010年3月29日,2170.70元,602元;王美荣2010年4月19日,3249.70元,950元;胡美群2012年10月24日,2708.80元,602元;周清英2012年2月14日,1648元,602元;高水秀2006年11月7日,2744.30元,693元;黄小琴2006年3月1日,2994.20元,1300元;伍水春2011年5月25日,2l09.40元,693.30元;颜晓仁2014年2月18日,1517.90元,780元;肖招媛2013年2月27日,2421.50元,780元;肖会娥2008年4月17日,1799元,602元;裴庚秀2013年3月5日,2986.50元,952元;马丙兰2006年3月18日,3299.40元,1300元;周春莲2011年4月22日,2828.50元,866.70元;廖凤娟2009年3月7日,2367.40元,780元;郭金秀2006年6月25日,2600.50元,866.60元;宋青凤2011年2月13日,3263元,866.60元;黄先华2014年2月17日,2825.90元,606.20元;刘英2012年3月14日,1544.80元,606元;刘新忠2008年2月22日,3175.20元,1300元;李小美2009年2月11日,2563.50元,780元;黄冬元2014年2月21日,2123.70元,606.20元;刘端凤2007年3月5日,2714.40元,1083.30元;刘雪梅2011年8月16日,2249.40元,780元;曾昭忠2011年10月14日,2225.80元,780元;刘秀珍2010年3月15日,2187.10元,780元;邓爱萍2014年4月1日,2451.30元,606.20元;李凤妹2007年3月9日,2311.80元,780元;刘冬银2006年2月15日,3087.50元,953.20元;翟晓伟20l3年3月4日,3051.80元,780元;杨兰芬2012年5月4日,2520.20元,780元;袁明春2014年2月12日,1424.20元,606.20元;肖菊香2005年3月5日,3l72.50元,13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雅绅公司将公司租赁给案外人邢晨,邢晨以雅绅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2014年12月29日,雅绅公司下发通知,安排员工自2014年12月31日起放假,且未同时确认开工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雅绅公司未给龙会平等44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3日,龙会平等44人以雅绅公司不支付放假期间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雅绅公司未向龙会平等44人支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雅绅公司租赁给案外人邢晨经营,在该期间邢晨以雅绅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作变更,使用的工作牌仍是雅绅公司的。因此雅绅公司与邢晨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属于内部承包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雅绅公司称系因邢晨逃匿而代其垫付员工工资的行为,属于其基于事实劳动关系而应当承担的义务,不能认定本案双方曾中断劳动关系。本案中周足兰、刘端凤、李凤妹自入职时起与雅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周足兰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公司工作,雅绅公司末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其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周足兰、刘端凤、李凤妹自入职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与雅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雅绅公司未为龙会平等44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又无证据证明龙会平等44人曾表态接受额外支付的现金而同意不缴社保。故雅绅公司关于其以变通的方式为龙会平等44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之意见,不予采纳。雅绅公司应当为龙会平等44人补缴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龙会平等44人以雅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雅绅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龙会平等44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雅绅公司还应当向龙会平等44人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雅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龙会平等44人履行以下义务,即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份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如下(项目顺序相同):龙会平经济补偿金7562.80元,2015年1月份工资602元,补缴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匡忠华2655元,606.20元人民币,20l3年8月至2015年1月;郭媛秀7409.25元,780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刘海珠2292.60元,616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康小媛8429.10元,952元,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曾水金28337.40元,952元,2006年2月至2015年1月;周足兰23544.90元,952元,2006年2月至2015年1月;欧阳冬秀23393.30元,952元,2008年2月至2015年1月;叶喜莲2960.20元,952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欧阳足英8935.50元,780元,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李飘10327.20元,602元,2011年3月至2015年1月;彭松2452元,602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刘小燕10853.50元,602元,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王美荣16248.50元,950元,20l0年4月至2015年1月;胡美群6772元,602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周清英4944元,602元,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高水秀23326.55元,693元,2006年11月至2015年1月;黄小琴26947.80元,1300元,2006年3月至2015年1月;伍水春8437.60元,693.30元,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颜晓仁1517.90元,78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肖招媛4843元,780元,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肖会娥12593元,602元,2008年4月至2015年1月;裴庚秀5973元,952元,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马丙兰29694.60元,l300元,2006年3月至2015年1月;周春莲14142.50元,866.70元,2011年4月至2015年1月;廖风娟14204.40元,780元,2009年3月至2015年1月;郭金秀23404.50元,866.60元,2006年6月至2015年1月;宋青凤l3052元,866.60元,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黄先华2825.90元,606.2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刘英4634.40元,606元,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刘新忠22226.40元,1300元,2008年2月至2015年1月;李小美15381元,780元,2009年2月至2015年1月;黄冬元2123.70元,606.2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刘端风21715.20元,1083.30元,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刘雪梅7872.90元,780元,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曾昭忠7790.30元,780元,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刘秀珍10935.50元,780元,2010年3月至2015年1月;邓爱萍2451.30元,606.2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李风妹18494.40元,780元,2007年3月至2015年1月;刘冬银27787.50元,953.20元,2006年2月至2015年1月;翟晓伟6103.60元,780元,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杨兰芬7560.60元,780元,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袁明春1424.20元,606.20元,2014年2月至20l5年1月;肖菊香31725元,1300元,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案件受理费30元,由雅绅公司负担20元,肖菊香、马丙兰、曾水金、欧阳冬秀、王美荣、黄小琴、周春莲、廖凤娟、宋青凤、刘新忠、刘冬银11人负担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雅绅公司负担。雅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雅绅公司将公司租赁给案外人邢晨经营期间,与龙会平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龙会平等44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2月;2、马丙兰等10人自2014年5月起已发放社保补贴,应视为已履行缴纳社保义务,其他人因工资高出同行业,也应视为由其自行缴纳;3、一审法院认定龙会平等44人离职原因系雅绅公司未发工资、缴纳社保费用,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会平等44人答辩称:1、邢晨与雅绅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且多数人均系邢晨租赁之前即入职的老员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无误;2、马丙兰等10人的所谓社保补贴是雅绅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而作假,其实并未发放;3、因雅绅公司未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龙会平等44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雅绅公司应否支付龙会平等44人经济补偿金、所欠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会平等44人与雅绅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雅绅公司虽然提出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公司租赁给邢晨经营,但龙会平等44人绝大多数均系在邢晨经营之前即入职的老员工,且邢晨与雅绅公司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其用工关系、工作生活情况、对外经营名义等各方面均未发生变化,故应当认定龙会平等44人与雅绅公司之间一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至直2015年1月13日离职时止。雅绅公司称已经为马丙兰等10人发放社保补贴,不应再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该义务并非只针对劳动者,而是涉及国家社会保险体系的正常运行,不能变相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法律和相关机制,如其确已支付可另行主张,故对雅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雅绅公司未依法为龙会平等44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且拖欠2015年1月份工资,龙会平等44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雅绅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雅绅(吉安)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