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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诉曹秀海、梁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曹秀海,梁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77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新街和建设路交叉口。负责人李德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曹秀海,男,汉族,1976年1月14日出生,无职业。被执行人梁慧,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诉被告曹秀海、梁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负有全面、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曹秀海、梁慧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高新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