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员麦仓与卢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员麦仓,男,生于1965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被告卢东亮,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卢增强,男,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卢东亮父亲。原告员麦仓诉被告卢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麦仓、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麦仓诉称:2015年2月21日14时2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骏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公里至400米处,逆向行驶强行占道与员麦仓持D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WP***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相撞,造成员麦仓极其严重的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被告父亲送了16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29.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1996.06元。被告卢东亮辩称: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事实上原告也有责任。根据现场情况有卢东亮提前刹车的痕迹,而原告没有刹车迹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并为原告修理了事故车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但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4时25分,被告卢东亮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骏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公里400米处逆向行驶,与原告员麦仓持D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WP***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碰撞,造成员麦仓、卢东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卢东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员麦仓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员麦仓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6729.60元,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桡骨运端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上左右中切牙,侧切牙冠折。继续口腔科治疗,两周后拔除克氏针,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右腕关节循序渐进性功能锻炼,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4000元左右)。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支付救护车、担架队服务、出诊费计50元;2015年3月19日在陕县西张村中心卫生院支付云南白药气雾剂、接骨七厘片、诊查费计70.9元;2015年4月6日在陕县西张村中心卫生院支付接骨七厘片、诊查费计82元;2015年4月27日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花费140元。2015年6月22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Ⅹ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卢东亮父亲卢增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6500元。被告卢东亮无证驾驶的无车牌号骏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经核算原告员麦仓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花去的医疗费17072.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员麦仓住院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6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23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21日计97天,共计120天,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陕县西张村镇,依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其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120天=3095.7元;5、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一人,依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23天,计153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在陕县西张村镇,其残疾赔偿金依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Ⅹ级伤残,自原告定残之日起即2015年6月22日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416.10×20年×伤残系数10%=18832.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员兆国,生于1931年9月15日,原告定残之日其已年满83岁,系农业户口,依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计算,生活费按5年计算,其有3个儿女,生活费为6438.12×5年÷3人×伤残系数10%=1073.02元。8、精神抚慰金参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酌定50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单据无法核实,酌定为2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二次手术费4000元。上述1-11项共计52430.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住院费,计35930.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卢东亮无证驾驶无车牌号的骏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3公里400米处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东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员麦仓无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东亮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2430.4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6500元,被告卢东亮应赔偿原告员麦仓业各项损失35930.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东亮赔偿原告员麦仓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5930.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员麦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被告卢东亮承担446.5元,原告员麦仓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琳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