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刑益精,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被告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昭义。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益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上虞港码头仓储工程项目)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供货,依据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确认的《供货量结算单》所记载的数量,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PC-A500(100)的管桩2200米,单价为105/米,货款金额为231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尚欠181000元未付。该欠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4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7月20日止),以及181000元货款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法院作出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七治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十三份、供货量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管桩共计2200米的事实;3、银行同城转账凭证(收帐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4、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其工作人员顾世清负责货物签收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件,对于原告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桩共计2200米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自认收到货款5万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本案认定之有效证据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管桩规格型号为PC-A500(100),数量为2200米,总金额为231000元;验收方式为货到工地后,由买受方委托人员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后在出卖方《发货通知单》上签字,并以此签字的《发货通知单》为结算依据;工程名称为上虞港码头仓储工程、交货地点为上虞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至供桩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若协商不成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若买受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须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依约向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管桩共计2200米,共计货款231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181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与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先张法预应力管桩供货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供桩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供桩完毕,故被告应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若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须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应按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每日按23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按18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每日按23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每日按181000元的万分之三计算),限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7元,依法减半收取2158.50元,由原告绍兴恒大管桩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由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