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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祝术河与杨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祝术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向敬,员工。原告祝术河与被告杨吉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贾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术河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圆、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术河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吉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沿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路东一路西侧路口,将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祝术河撞倒,致其受伤。2013年1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吉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祝术河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297.0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14年7月7日原告祝术河所受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被告杨吉勇垫付29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祝术河与被告杨吉勇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核算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2014年10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分两次赔付原告55360.25元,而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8232.8元。原告认为自己因缺乏处理此类事件的经验,不了解法律关于居住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同时也不了解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计算及扣减项目,故签订的上述协议应属无效。综上,原告祝术河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得赔偿98232.8元,而实际上仅得58260.25元。原告祝术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余款39972.5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祝术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杨吉勇、原告祝术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杨吉勇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志、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祝术河因事故致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1297.99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祝术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证据六、江夏区纸坊街河头社区及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祝术河与妻子韩水英自2011年1月2日开始租住在江夏区纸坊街河头社区郭岭新里160号;证据七、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祝术河在江夏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武汉鑫宏志建设有限公司),每月3500元,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证据八、银行转账流水,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银行转账赔付原告祝术河55360.25元;被告杨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祝术河的代理人祝想保与被告杨吉勇已在本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本案已经终结,原告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以不知作为借口。本公司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已经充分向原告方解释了赔偿款是如何计算所得,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不熟悉不了解的情形,本公司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祝术河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赔款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65360.25元,其中向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证据二、照片,证明原告祝术河的代理人祝想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表祝术河签订调解协议书并清楚知晓理赔的计算方式;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调解时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其误工材料相互矛盾,不真实,无法证明伤者祝术河在城镇居住及其收入情况;证据四、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吉勇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结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祝术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在前期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向本公司提交该份材料;对证据七有异议,原告祝术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月收入3500元是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八有异议,除去转账赔付的款项,本公司已在前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原告祝术河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属实,但原告祝术河并未使用该款,该款已退回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祝想保在保险公司与被告杨吉勇签订调解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理解签订协议的意义及核保的计算方式,也不能证明其有处理此类事务的经验;对证据三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劳动合同书是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要求下原告祝术河与单位补签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时40分,被告杨吉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洪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山路东一路西侧路口,遇原告祝术河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杨吉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头将原告祝术河撞倒,致其受伤。2013年11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吉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祝术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8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祝术河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祝术河支付。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杨吉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另查明,祝想保系原告祝术河之女,2014年9月22日,原告祝术河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祝想保在其与被告杨吉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作为原告祝术河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的调解、理赔等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2014年10月13日,祝想保代表原告祝术河与被告杨吉勇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祝术河医疗费31297.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由被告杨吉勇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5:5责任比例由双方承担;二、被告杨吉勇一次性赔偿原告祝术河人伤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530.8元;三、协议由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本案双方一次性结案,此后交通事故产生各项事宜与各方均无关,各方签字画押即产生法律效力;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公司留档一份。当日,原告祝术河与被告杨吉勇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被告杨吉勇所有的车辆鄂A×××××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2013年10月29日11时40分出险,现此案已经调解结案,现授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将此案人伤赔偿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祝术河。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吉勇承担,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无关。该《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祝术河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祝术河委托其女祝想保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与被告杨吉勇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吉勇、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因该协议履行终了而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祝术河诉称其与代理人祝想保缺乏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理赔事务的经验,不了解法律关于居住城镇且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的相关规定,亦不了解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计算及扣减项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导致原告祝术河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法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祝术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代理人祝想保及被告杨吉勇、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行为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术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士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