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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3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西安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丽,北京泰格科信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730号原告:西安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高科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王小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松,陕西凌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泰格科信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16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君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与被告刘丽、第三人北京泰格科信基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刘丽与原告君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诉讼管辖地有明确约定,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原、被告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均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议不能解决,则向签约地申请仲裁或诉讼;签约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书中订立协议管辖条款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经询,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约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双方协议管辖法院。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丽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