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与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建中,钱春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刘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钱春蓉,经理。被告:张建中。被告:钱春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牟平支行)诉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张建中、钱春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守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源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违约导致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烟牟最高额抵字第2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源公司自愿用其自有财产为其与原告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19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莱房他证柞村镇字第0152**号)。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签订了编号为建烟牟最高额抵字第2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中愿意用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烟房他证莱字第L0123**号)。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自保字07-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中愿意为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春蓉签订了编号为2013最高自保字07-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春蓉愿意为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上述债务已到期,被告双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因被告违约,原告宣布: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烟牟最高额抵字第2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张建中签订的编号为建烟牟最高额抵字第2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张建中、钱春蓉签订的编号为2013最高自保字07-2号、2013最高自保字07-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提前进入决算期,2015年8月20日为决算期届至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双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9101.9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双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莱州市柞村镇十字口村(114/6/6)1幢1号房;2幢1号房;3幢1号房;4幢1号房、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张建中提供抵押的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建中、钱春蓉对被告双源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双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建中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钱春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最高自保字07-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中愿意为债务人被告双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春蓉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最高自保字07-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春蓉愿意为债务人被告双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签订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被告在本合同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烟牟最高额抵字第2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源公司自愿用其自有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其与原告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197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对抵押的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莱房他证柞村镇字第015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中签订了编号为建烟牟最高额抵字第2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中愿意用其自有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烟国用(2014)第30196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17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抵押的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证号烟房他证莱字第L0123**号)。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源公司签订2015-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双源公司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6.06667‰,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双源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双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双源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双源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应由被告双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2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双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人民币专用账户。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双源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双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5409.92元、逾期利息13692.07元,利息合计29101.99元。被告张建中、钱春蓉对上述被告双源公司的借款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原告建行牟平支行为本案诉讼向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据、进账单及代理费普通发票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三被告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建行牟平支行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建行牟平支行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双源公司后,被告双源公司即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贷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6.06667‰,逾期还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9.1‰。现该借款清偿期已届满,被告双源公司除应还清借款本金5000000元外,还应支付期内利息15409.92元、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计13692.92元和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建中、钱春蓉作为被告双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被告双源公司与原告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中、钱春蓉对被告双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双源公司、张建中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5年2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双源公司、张建中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双源公司自愿以其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限额19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抵押的房产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另一份约定被告张建中自愿以其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限额1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该抵押的房产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对被告双源公司、张建中抵押担保的房产分别在197万元、1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请,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被告违反本贷款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提起诉讼,实际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期内利息15409.92元及截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3692.07元,本息合计5029101.99元。二、2015年8月21日之后,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1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张建中、钱春蓉对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中、钱春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商双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对被告中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抵押的莱房权证柞村镇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9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张建中抵押的烟房权证莱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7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5元减半收取24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凌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