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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与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A1栋1层A1-P-2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忠晓,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七星区环城二路屏风村委会第1组。法定代表人陈屏,经理。原告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诉被告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麦志文、曹惠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忠晓,被告众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纸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详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纸的包装、验收、支付方式、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交易(详见2015年6月12日对账单),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797.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付。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797.21元,违约金70159.44元,律师费1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797.21元,违约金70159.44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计至2015年7月22日),律师费11000元,共计431956.65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欠款、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变更为:支付欠款200797.21元;违约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0797.2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律师费1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和事实;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纠纷的事实;3、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事实和欠货款金额;4、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和事实和发生的费用。被告众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众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包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按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有纠纷,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纸货物。2015年6月12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350797.21元。原告庭审时称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150000给原告,之后未再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内容确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纸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过150000货款,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至开庭审理时尚欠原告货款200797.21元,该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货款,按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0797.2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797.21元;二、被告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00797.2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三、被告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市美林纸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779元,由被告桂林众盟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79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1×××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爱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