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王秀英,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晶,女,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秀英诉称,2014年11月25日李晶向王秀英借款122,493.00元,并出具122,493.00元欠条一张。王秀英多次向李晶索要欠款,李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李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晶于2011年6月24日购买保利林语房屋时向王秀英借款122,493.00元,王秀英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替李晶向保利林语售楼处刷卡支付122,493.00元,有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帐单为证。2014年11月25日李晶向王秀英出具了122,493.00元的欠条,并注明了借款原因,没有约定利息,经王秀英多次索要欠款,李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秀英于2015年6月24日将李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晶偿还王秀英借款本金122,493.00元,及应付法律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晶承担。以上事实有王秀英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的划卡明细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秀英与李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凭,李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给付王秀英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当保护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本金122,49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止,利息按照银行一年以下借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0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