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饶玉红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玉红,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饶玉红,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解明贵,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仁和路金牛二小西侧。负责人杨振,系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施定荣,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组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饶玉红与被告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玉红之委托代理人解明贵,被告管理人之委托代理人李锋、施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铙玉红诉称,2011年7月19日,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给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201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2015年2月9日,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辉在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收据凭证,最终致使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请求:1、确认原告对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享有所申报的债权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34784.79元,共计人民币184784.7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以年利率6.9%计算,利息为9215.75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以年利率6.65%计算,利息为765.21元;2012年7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以年利率6.4%计算,利息为22855.89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947.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管理人辩称,2015年2月9日,宾川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审查,饶玉红的债权记载在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内帐中,根据公司法规定,内帐是违反公司法和财务制度的,在管理人聘请相应的机构鉴定以后饶玉红的债权确实存在,由于饶玉红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收据没有加盖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印章,所以我方没有对其债权确认,并于2015年6月2日送达了相应的书面材料。按照规定,如果对债权有异议可以在五日内提出意见,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现原告提起诉讼,如果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庭依法裁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铙玉红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收据一份(加盖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印章,收据号为0386084),载明:2011年7月19日,第二联收据联,名称:铙玉红,品名及规格:个人借款,金额合计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拟证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自然人)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方委托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认定的金额是一致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姓名为彭晖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破产企业的主体身份情况;2、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5)宾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姓名为杨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管理人的主体资格情况;3、债权登记申报表(自然人)、破产债权申报书、债权申报证据清单、债权申报授权委托书、饶玉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自然人)各一份;4、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中,内账科目余额汇总表内有铙玉红的金额150000.00元的记载),拟证实在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内帐确实存在饶玉红的款项记载,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5、收据影印件一份(未加盖印章,载明:第三联财务联。其余内容与原告方提交的相一致)。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方提交的收据是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内帐里查找出来的。本院对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系在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住所地为云南省宾川县金牛镇柳家湾华侨社区滇西果蔬交易中心三楼,成立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彭晖,公司经营范围为水果种植、批发零售、房屋租赁、农副产品购销等业务。2014年5月,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停止经营。2014年7月28日,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大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宾川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宾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宾民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担任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2015年4月13日,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晖受铙玉红的委托,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11年7月19日的借款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以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并提交了债权申报授权委托书、饶玉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彭晖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单据号为0386084的收据(财务联)复印件等资料,其中收据复印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移交的单据存根。经管理人审查认为,铙玉红提供的收据上无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签章,依据其所提供的收据及债权申报资料,无法确认所申报的债权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有关联,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债权初审征求意见函(自然人)一份,载明:如果对审核意见存在异议,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向管理人提出,说明异议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果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初审意见。该函于2015年6月2日向彭晖送达。后彭晖及铙玉红均未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原告铙玉红于2015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时,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印章、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单据号为0386084的收据(收据联)一份,同时查明饶玉红申请确认的债权记载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的内帐中。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在帐目鉴定中的内账科目余额汇总表内关于铙玉红的金额150000.00元亦有记载。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饶玉红要求确认的债权150000.00元,在申报债权时仅只提供了未加盖有破产企业即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财务联),致管理人未能进行确认的争议,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加盖有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收据联)和管理人接收、核查并提交的收据(财务联)的收据号及记载内容同一,且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内帐中也有记载,原告就主张的该债权已完成了其法定举证责任,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150000.00元成立,同时管理人提交的云南亚太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对该笔债权也有反映,亦能相互印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请求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因原告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虽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方就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与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存在,故应视为借款未逾期,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和确认。综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饶玉红对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饶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00元,由原告饶玉红承担696.00元,由被告云南普通惠通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桂华审判员 王树仙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公众号“”